(2015)城刑初字第340號
——福建省莆田市城廂區人民法院(2015-4-8)
(2015)城刑初字第340號
公訴機關莆田市城廂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鄭某某,男,漢族,初中文化,務工,出生地為福建省莆田市,戶籍地與住址均為福建省龍巖市新羅區,現因涉嫌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3月10日被莆田市公安局城廂分局刑事拘留,現羈押在莆田市第二看守所。
莆田市城廂區人民檢察院以莆城檢公訴刑訴(2014)131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鄭某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莆田市城廂區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沈莉莉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鄭某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莆田市城廂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15年2月28日22時許,被告人鄭某某酒后駕駛閩BBG758小型汽車逆向行駛,途經324國道貝克啤酒廠路段時,與被害人徐某某駕駛的閩BT6553出租車發生碰撞,造成雙方車輛損壞、閩BT6553車上乘客被害人陳劍偉受微傷的交通事故。經群眾報警,公安民警到達現場后,將被告人鄭某某帶至醫院抽血。案發后,經鑒定被告人鄭某某血樣中的乙醇濃度為295.679mg/100ml,屬醉酒;經交警部門認定,被告人鄭某某負本次事故的全部責任,被害人徐某某無責任。指控認為被告人鄭某某的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的規定,應以危險駕駛罪追究其刑事責任。
上述事實,被告人鄭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被害人陳述,酒精檢測報告、血樣提取登記表,乙醇含量司法檢驗報告書及鑒定意見通知書,現場照片,駕駛人、機動車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現場圖,戶籍、前科證明,行政強制措施,抓獲經過、破案報告書及被告人鄭某某的供述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在本案審理期間,被告人鄭某某的家屬代其預交罰金人民幣6000元。
本院認為,被告人鄭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違反了道路交通運輸管理法規,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鄭某某血樣中的乙醇濃度達295.679mg/100ml,并發生交通事故,且負事故全部責任,均依法應從重處罰。但其案發后能如實供述犯罪事實,自愿認罪,且積極賠償受害人經濟損失并取得諒解,依法可以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辦理醉酒駕駛機動車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第二條第(一)、(二)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鄭某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三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六千元(已交納)。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0日起至2015年6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審判員 曾廣霖
二〇一五年四月八日
書記員 鄭仁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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