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秀刑初字第123號
——福建省莆田市秀嶼區人民法院(2015-4-7)
(2015)秀刑初字第123號
公訴機關莆田市秀嶼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賈某某,男,1987年8月26日出生于四川省鄰水縣,漢族,初中文化,務工,住鄰水縣。因涉嫌犯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1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9日被取保候審。
莆田市秀嶼區人民檢察院以秀檢公刑訴(2015)90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賈某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莆田市秀嶼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黃燕兒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賈某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5年1月8日19時許,被告人賈某某酒后無證駕駛閩B*****普通二輪摩托車沿莆田市秀嶼區湄洲鎮興業街西亭村路段由西向東行駛,行駛至興業街西亭路段1公里500米時,與被害人劉某某正常同向行駛的電動車發生碰撞,造成兩車不同損壞、劉某某輕微擦傷的交通事故。經莆田市公安局湄洲灣北岸經濟開發區分局交通警察大隊責任認定,被告人賈某某承擔本事故全部責任。經檢驗,被告人賈某某血樣中乙醇濃度為211.450mg/100ml,屬醉酒駕駛。
2015年1月12日,被告人賈某某自動到莆田市公安局湄洲派出所投案。
上述事實,被告人賈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被害人劉某某的陳述、辨認筆錄及照片,公安機關作出的機動車駕駛人呼氣酒精含量檢測筆錄、酒精呼氣照片、酒精測試儀檢測報告、當事人血樣提取登記表及抽取血液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公安機關提取的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單、機動車駕駛證查詢結果單、機動車行駛證復印件、閩BGR637車輛信息表,戶籍證明、抓獲經過,福建閩中司法鑒定所作出的乙醇含量司法檢驗報告書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在審理過程中,被告人賈某某向本院預繳罰金人民幣3000元候判。
本院認為,被告人賈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血液中乙醇濃度達211.450mg/100ml,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賈某某犯危險駕駛罪成立。被告人賈某某犯罪以后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予以從輕處罰;屬造成交通事故且負事故全部責任、血液酒精含量達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無駕駛資格駕駛機動車的從重情節及能預繳罰金,在量刑時一并考慮。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六十七條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辦理醉酒駕駛機動車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第二條第(一)、(二)、(五)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賈某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二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三千元(已繳納)。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審判員 陳素英
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
書 記 員 陳 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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