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秀刑初字第126號
——福建省莆田市秀嶼區人民法院(2015-4-3)
(2015)秀刑初字第126號
公訴機關莆田市秀嶼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林某甲,男,1968年6月15日出生于福建省莆田市,漢族,小學文化,務農,住莆田市。因涉嫌犯賭博罪于2014年8月12日被抓獲,次日被刑事拘留,次月18日被逮捕。現羈押在莆田市第二看守所。
辯護人鄭長山,福建思陽律師事務所律師。
辯護人李國鋒,福建思陽律師事務所實習律師。
莆田市秀嶼區人民檢察院以秀檢公刑訴(2015)91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林某甲犯非法經營罪,于2015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莆田市秀嶼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黃燕兒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林某甲及其辯護人鄭長山、李國鋒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自2014年年初至8月12日期間,被告人林某甲在其家中設立“六合彩”投注點進行非法攬注猜碼牟利,其通過電話、現場會面等方式接受投注人林某乙、林某丙、許某某等人的投注,后將投注金額通過電話報給同案人翁某某(另案處理),并從中抽頭5%的漁利,被告人林某甲共接受投注人的投注人民幣84290元(以下貨幣均為人民幣),并從中非法獲利5000元。2014年8月12日,被告人林某甲在其家中進行“六合彩”攬注時被莆田市公安局秀嶼分局當場查獲,并扣押了作案工具手機一部、賭資7500元。
另經本院審理查明,莆田市公安局秀嶼分局于2014年9月1日已將扣押的賭資7500元予以沒收。
上述事實,被告人林某甲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證人林某丁、林某戊、林某己、林某庚、林某乙、林某丙、許某某、林某辛的證言、辨認筆錄及照片,證人林某壬的證言,莆田市公安局秀嶼分局作出的搜查筆錄及照片、扣押清單、工作說明、戶籍證明、抓獲經過,提取的賬本、通話清單、莆田市公安局秀嶼分局行政處罰決定書、福建省行政罰款收據、違法犯罪經歷查詢情況表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在審理過程中,被告人林某甲的親屬代其向本院退出違法所得5000元,并預繳罰金5000元侯判。
本院認為,被告人林某甲違反國家規定,利用“六合彩”進行非法攬注猜碼牟利,情節嚴重,其行為已構成非法經營罪,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林某甲犯非法經營罪成立。被告人林某甲歸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從輕處罰;能退出違法所得并預繳罰金,在量刑時一并予以考慮。辯護人關于對被告人從輕處罰的辯護意見予以采納。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四)項、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林某甲犯非法經營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五千元(已繳納)。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2日起至2015年4月11日止。)
二、被告人林某甲退出的違法所得人民幣五千元,予以沒收,上繳國庫。
三、扣押在莆田市公安局秀嶼分局的作案工具手機一部,予以沒收。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審判員 宋敏
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
書 記 員 邱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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