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秀刑初字第128號
——福建省莆田市秀嶼區人民法院(2015-4-10)
(2015)秀刑初字第128號
公訴機關莆田市秀嶼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卓某某,男,1984年6月29日出生于福建省莆田市,漢族,初中文化,務農,住莆田市秀嶼區。曾因賭博于2013年4月19日被莆田市公安局秀嶼分局處以行政拘留十日并處罰款人民幣二千元;現因涉嫌犯危險駕駛罪于2014年11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審。
莆田市秀嶼區人民檢察院以秀檢公刑訴(2015)92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卓某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莆田市秀嶼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黃燕兒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卓某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4年11月8日22時許,被告人卓某某酒后駕駛閩B*****輕型普通貨車載朋友逆向行駛在莆田市秀嶼區忠門鎮新文公路上,行駛至忠門鎮漢柄圓圈紅綠燈處時被公安機關當場查獲。經檢驗,被告人卓某某血樣中乙醇濃度為112.803mg/100ml,屬醉酒駕駛。
2014年11月18日,被告人卓某某自動到莆田市公安局湄洲灣北岸經濟開發區分局投案。
上述事實,被告人卓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證人徐俊的證言,公安機關作出的現場照片、駕駛人血樣提取登記表及抽取血液照片、機動車駕駛人呼氣酒精含量檢測照片、酒精測試儀檢測報告、行政處罰決定書,公安機關提取的機動車行駛證及駕駛證復印件、駕駛人信息查詢結果單、機動車信息查詢結果單,戶籍證明、抓獲經過,福建閩中司法鑒定所作出的乙醇含量司法檢驗報告書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在審理過程中,被告人卓某某向本院預繳罰金人民幣2000元候判。
本院認為,被告人卓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血液中乙醇濃度達112.803mg/100ml,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卓某某犯危險駕駛罪成立。被告人卓某某犯罪以后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予以從輕處罰;其有劣跡及能預繳罰金,在量刑時一并考慮。根據被告人卓某某的犯罪情節和悔罪表現,對其適用緩刑沒有再犯罪的危險,可宣告緩刑。被告人卓某某應在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到莆田市湄洲灣北岸經濟開發區管委會工委政法委社區矯正機構報到,接受社區矯正。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卓某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一個月,緩刑二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已繳納)。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審判員 陳素英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日
書 記 員 陳 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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