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秀刑初字第124號
——福建省莆田市秀嶼區人民法院(2015-4-3)
(2015)秀刑初字第124號
公訴機關莆田市秀嶼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付某,男,1975年9月3日出生于安徽省蒙城縣,漢族,小學文化,務工,住安徽省蒙城縣。因涉嫌犯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1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9日被取保候審。
莆田市秀嶼區人民檢察院以秀檢公刑訴(2015)71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付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莆田市秀嶼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黃燕兒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付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5年1月5日下午,被告人付某酒后無證駕駛閩B*****普通二輪摩托車從莆田市秀嶼區月塘鄉霞塘村往秀嶼區笏石鎮秀山村行駛,行駛至月塘鄉霞塘口時被公安機關當場查獲。經檢驗,被告人付某血樣中乙醇濃度為324.64mg/100ml,屬醉酒駕駛。
被告人付某于2015年1月13日被公安機關抓獲。
上述事實,被告人付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公安機關作出的現場調查記錄、機動車駕駛人呼氣酒精含量檢測筆錄及現場呼氣測試照片、酒精測試儀檢測報告及檢測報告照片、當事人血樣提取登記表及抽取血液照片、被告人付某指認摩托車照片、機動車信息查詢結果單、工作說明,公安機關提取的摩托車合格證、機動車銷售統一發票、機動車駕駛證復印件,戶籍證明、抓獲經過,福建恒信司法鑒定所作出的酒精濃度檢驗報告書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在審理過程中,被告人付某向本院預繳罰金人民幣4000元候判。
本院認為,被告人付某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血液中乙醇濃度達324.64mg/100ml,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付某犯危險駕駛罪成立。被告人付某到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從輕處罰;屬血液酒精含量達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無駕駛資格駕駛機動車的從重情節及能預繳罰金,在量刑時一并考慮。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六十七條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辦理醉酒駕駛機動車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第二條第(二)、(五)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付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三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四千元(已繳納)。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之前羈押應扣除七日)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審判員 陳素英
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
書 記 員 陳 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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