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文刑初字第141號
——福建省漳州市龍文區人民法院(2015-3-26)
(2014)文刑初字第141號
公訴機關漳州市龍文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曾某某,男,1961年5月24日出生于福建省龍海市,漢族,小學文化,福州漳州促進會副會長,住福建省漳州臺商投資區。因涉嫌犯介紹賄賂罪于2014年5月16日被指定居所監視居住,同年5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被逮捕。現羈押于漳州市看守所。
辯護人陳德明,福建簪華律師事務所律師。
辯護人陳支何,福建寬達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陳某丙,男,1971年10月8日出生于福建省龍海市,漢族,小學文化,經商,住福建省龍海市,暫住福建省漳州市龍文區。因涉嫌犯行賄罪于2014年7月25日被取保候審。
辯護人陳侃,福建中侖律師事務所律師。
漳州市龍文區人民檢察院以龍文檢公刑訴(2014)112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曾某某犯行賄罪、介紹賄賂罪、被告人陳某丙犯行賄罪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根據漳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14)漳刑他字第127號指定管轄決定書于2014年9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漳州市龍文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張小芬、蔣威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曾某某及其辯護人陳德明、陳支河、被告人陳某丙及其辯護人陳侃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漳州市龍文區人民檢察院指控:1、行賄罪。2008年間,被告人曾某某因王某甲工作調動問題,找到時任中共龍海市委常委、組織部長羅某(另案處理)要求關照,后在羅某幫助下,2008年10月王某甲從安溪縣公安局調至龍海市公安局工作。事后,曾某某分別于2009年和2010年間兩次送款20萬元、10萬元共計30萬元給羅某表示感謝。曾某某在被追訴前主動交待其送給羅某10萬元的事實,被立案后又如實供述其向羅某行賄20萬元的事實;2、介紹賄賂罪、行賄罪。2010年12月間,被告人陳某丙為使龍海市某鎮原黨委副書記蘇某某在換屆時提拔為龍海市水利局局長,委托曾某某在蘇某某與羅某之間進行溝通、撮合,并出資50萬元給曾某某作為運作提拔費用。通過羅某幫助,蘇某某于2011年4月19日被提名為龍海市某某鎮人大主席候選人。事后,曾某某將50萬元轉交給羅某。曾某某、陳某丙均在被追訴前主動交待上述犯罪事實。并當庭提供戶籍證明、干部任免審批表、會議記錄、歸案過程說明等書證;證人羅某、王某甲、蘇某某等人的證言;被告人曾某某、陳某丙的供述與辯解等證據。現認為,被告人曾某某為謀取不正當利益,向國家工作人員送款30萬元,又向國家工作人員介紹賄賂50萬元,均屬情節嚴重,其行為應當以行賄罪和介紹賄賂罪追究其刑事責任,并數罪并罰。被告人陳某丙為謀取不正當利益,給國家工作人員送款50萬元,情節嚴重,其行為應當以行賄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曾某某在被追訴前主動交待其行賄10萬元、介紹賄賂50萬元,被告人陳某丙在被追訴前主動交待行賄50萬元的犯罪事實,依法均可以減輕處罰。被告人曾某某在立案后又如實供述其行賄20萬元的犯罪事實,是坦白,依法可以從輕處罰。請求依法判處。
被告人曾某某對起訴指控的犯罪事實和罪名均無異議,但辯解在檢察院工作人員找到其調查時,其已準備投案,只是不知道該向哪個部門投案,因此其是自愿配合檢察院調查,應當認定為自首。辯護人的辯護意見是,1、對起訴指控曾某某犯行賄罪、介紹賄賂罪無異議;2、曾某某犯介紹賄賂罪公訴機關已經認定屬被追訴前主動交代,因介紹賄賂罪的量刑只有一個檔次,減輕處罰后的下一檔就是免除處罰,因此對曾某某犯介紹賄賂罪應當免除處罰;3、檢察機關對曾某某犯行賄罪沒有辦理立案手續,因此曾某某交代其向羅某行賄20萬元也應當認定為是被追訴前主動交代;4、檢察院工作人員是以口頭及證人身份通知曾某某到案,當時曾某某也表達了其主動投案的意愿并自愿配合接受調查,因此曾某某的行為符合主動投案的情形,到案后又如實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實,應當認定為自首,可以依法減輕處罰。綜上,請求對被告人曾某某犯介紹賄賂罪判處免除處罰、犯行賄罪判處三年有期徒刑并適用緩刑。
被告人陳某丙對起訴指控的犯罪事實和罪名無異議,但辯解其并不知道被告人曾某某將50萬元送給羅某。辯護人的辯護意見是,1、陳某丙的行為不存在因行賄謀取不正當利益的情形,陳某丙通過曾某某向羅某行賄的目的是使蘇某某提拔為龍海市水利局局長,對此羅某明確表示無法實現,陳某丙得知此事后,未再通過曾某某提出其他請托事項,蘇某某雖于2011年4月被提名為龍海市某某鎮人大主席,但此事是否與陳某丙送款有關及是否得到羅某的幫助均缺乏證據證明。因此,陳某丙的犯罪數額雖為50萬元,但并未有因行賄謀取不正當利益,尚未達到情節嚴重的標準;2、陳某丙在被追訴前主動向辦案部門交待行賄事實,且系初犯、偶犯。綜上,請求對被告人陳某丙免予刑事處罰。
經審理查明:
(一)行賄
2008年間,被告人曾某某因朋友王某乙之女王某甲的工作調動問題,找時任中共龍海市委常委、組織部長羅某(另案處理)予以關照,羅某允諾尋機幫忙。后在羅某幫助下,王某甲違反新錄用公務員在機關最低服務年限為五年的政策規定于2008年10月從安溪縣公安局調至龍海市公安局工作。事后,曾某某于2009年在其家中送款20萬元給羅某表示感謝,2010年初又以出借款項為名再次送款10萬元給羅某。
認定上述事實,有偵查機關依法收集,并經公訴機關當庭提供的以下證據予以證實:
1、證人羅某的證言及自書材料,證實2008年間,曾某某請其幫忙把王某甲從安溪縣公安局調回龍海市公安局,在編委主任會議上其同意并支持王某甲調動,后王某甲于2008年底調回。2009年間,曾某某在他家中因王某甲調動一事送款20萬元給其表示感謝。2010年初,曾某某打電話讓其代收林某某支付給他的貨款10萬元,后曾某某一直未向其要回該款項,并說要給其使用。
2、證人王某乙的證言,證實2008年間,曾某某通過羅某運作其女兒王某甲調動一事,王某甲于2005年通過公務員考試考入安溪縣公安局,因基層人員要求在所在單位工作滿五年才能調動,因此王某甲尚不符合調動條件,但后來還是于2008年底調回,為此其送給曾某某5萬元,另外還有請客吃飯總計花費大概10萬元。其沒有送款給羅某。
3、證人王某甲的證言,證實2008年10月,其父親王某乙通過他的朋友“臭腳”(姓曾)幫忙把其從安溪縣公安局調回龍海市公安局。其從安溪縣公安網看到安溪縣公安局有出臺文件規定工作需滿五年才可調出。
4、證人林某某的證言,證實2010年初,羅某邀請其到曾某某家中看紅豆杉制品,其看中一尊彌勒佛雕刻,后出價10萬元買下,當時羅某向曾某某提出需要用錢,曾某某便交代其將10萬元直接拿給羅某。過后一兩天,其收到彌勒佛雕刻,便打電話給羅某問何時將10萬元給他,羅某說周末會回廈門。等羅某回廈門以后,其將10萬元交給羅某。
5、被告人曾某某供述,2008年,王某乙的女兒王某甲想從安溪縣公安局調回龍海市公安局,其對王某乙說與組織部長羅某認識,可以幫忙運作。后來通過羅某幫忙,王某甲于2008年10月調回龍海市公安局。大約在王某甲調回半年后,有一次與羅某吃飯,羅某說他想提拔為正處級干部,問其是否有資金他要跑關系運作,大約過了一周,其湊了20萬元,后打電話叫羅某到其家中,將20萬元送給羅某。送這20萬元也是為了感謝羅某對王某甲調動的幫忙。
2010年初,其賣了一尊彌勒佛雕刻給羅某的朋友林某某,價格10萬元,在林某某要付款時,羅某說需要用錢周轉二三天,問能否把10萬元借給他,其當場答應并叫林某某直接把10萬元拿給羅某。后聽羅某說林某某有把10萬元給他,但羅某一直未歸還。其也把這10萬元當做送給羅某,感謝他把王某甲從安溪縣公安局調回。
6、中共中央組織部、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于2008年7月16日頒布的《新錄用公務員任職定級規定》以及安溪縣公安局安公綜(2008)172號《關于民警調動有關問題的規定》,證實《新錄用公務員任職定級規定》第六條規定,新錄用公務員在機關最低服務年限為五年;參照該規定,安溪縣公安局于2008年9月10日以文件形式規定所有錄用、調入民警在安溪縣公安局工作未滿五年之前一律不予批準調出。
7、龍海市委編委主任辦公會議紀要,證實2008年7月29日,羅某參加龍海市委編辦會議,會上研究同意王某甲由安溪縣公安局調入龍海市公安局。
8、干部調動介紹信,證實王某甲于2008年10月到龍海市公安局報到工作。
(二)介紹賄賂、行賄
2010年12月間,被告人陳某丙為使龍海市某鎮原黨委副書記蘇某某在換屆時提拔為龍海市水利局局長,委托曾某某在蘇某某與時任龍海市委常委、組織部長羅某之間進行溝通、撮合,并出資50萬元給曾某某作為運作提拔費用。通過羅某的幫助和支持,蘇某某于2011年4月11日被提名為龍海市某某鎮人大主席候選人,并于同年12月27日當選為龍海市某某鎮人大主席團主席。其間,曾某某在其家中將50萬元轉交給羅某。
認定上述事實,有偵查機關依法收集,并經公訴機關當庭提供的以下證據予以證實:
1、證人羅某的證言及自書材料,證實2010年間,曾某某找其說蘇某某想當龍海市水利局局長,有人愿意出50萬元來運作此事。當時因水利局長還在位,其對曾某某說要運作此事得找更高層的領導。2011年換屆時,在其的支持下,蘇某某當上某某鎮人大主席。同年4、5月間,曾某某約其到他家中喝茶,并送給其50萬元,感謝其在蘇某某提拔、調動上的支持。
2、證人蘇某某的證言,證實2010年年中,陳某丙告訴其他找曾某某幫忙通過羅某運作提拔其當龍海市水利局局長,其表示難度很大。后來陳某丙說羅某答應幫忙推薦其當水利局局長,其告訴陳某丙此事羅某不能拍板,之后陳某丙未再提起該事。
3、證人陳某乙的證言,證實2010年12月15日,其姐夫陳某丙委托其轉賬200萬元給曾某某。
4、被告人曾某某供述,2010年間,陳某丙找到其,說他想運作朋友蘇某某當龍海市水利局局長,問其是否能找羅某幫忙提拔,并說愿意出資50萬元作為報答,為此事其找了羅某。2010年底,陳某丙到其家中買了150萬元的紅豆杉,后將該筆貨款連同之前說的50萬元的運作費用共計200萬元一起轉賬存入其建設銀行卡。過了一段時間,羅某說水利局長還未到切線年齡,沒辦法運作蘇某某當水利局長,但提出可以讓蘇某某到某某鎮當人大主席。其將此事告訴陳某丙,陳某丙讓其直接與蘇某某聯系,蘇某某認為不理想,想當鎮長,其又將蘇某某的意思轉達給羅某,羅某讓其帶話給蘇某某,說某某鎮人大主席也是正科級干部,可以先上任等高某原任期到了再調整,后來蘇某某也同意羅某的意見,到某某鎮當了人大主席,為此其于2011年4、5月間在其角美家中送給羅某50萬元。
5、被告人陳某丙供述,2010年間其找曾某某,讓曾某某找羅某幫忙,運作蘇某某當龍海市水利局局長。過后,曾某某說此事可以運作,其問曾某某需要多少費用,曾某某說連同其向他購買的紅豆杉貨款150萬元,共計要200萬元,其便通過公司出納將200萬元轉賬給曾某某。其把錢轉給曾某某一段時間后,曾某某說原水利局長的任期未到,該崗位還無法調整,后來其讓曾某某直接聯系蘇某某。之后在曾某某的運作下,蘇某某被提拔為某某鎮人大主席。
6、中國共產黨龍海市委員會龍委干(2011)39號關于陳某勇等同志職務任免的通知以及龍委干(2011)141號關于某某鎮人大主席、人民政府鎮長、副鎮長候選人預備名單的批復,中共龍海市某某鎮委員會龍港委(2011)22號關于某某鎮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第六次全體會議選舉結果的報告以及龍某某(2011)87號關于某某鎮第十六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一次全體會議選舉結果的報告,證實蘇某某于2011年4月11日被提名為龍海市某某鎮人大主席候選人;同年5月27日,某某鎮第十五屆代表大會第六次全體會議召開,蘇某某當選為某某鎮人大主席團主席;同年12月21日,中共龍海市市委同意某某鎮黨委擬選舉蘇某某為某某鎮人大主席;同年12月27日,某某鎮第十六屆代表大會第一次全體會議召開,蘇某某當選為某某鎮人大主席團主席。
7、中共中央紀律檢查委員會、中共中央組織部于2010年12月2日發布的《關于嚴肅換屆紀律保證換屆風清氣正的通知》,證實中共中央紀律檢查委員會、中共中央中組部聯合通知要求2011年換屆選舉中嚴禁買官賣官、跑官要官。
8、漳州市建設銀行提供的曾某某尾號為2XX2賬戶的交易流水明細,證實2010年12月15日,陳某乙轉帳匯款200萬元給被告人曾某某。
另查明,被告人曾某某在被追訴前主動交代其送給羅某30萬元以及介紹賄賂50萬元的犯罪事實。被告人陳某丙在被追訴前主動交代其出資50萬元通過曾某某運作提拔蘇某某的犯罪事實。
公訴機關還當庭提供以下證據綜合證實本案的事實:
1、戶籍證明,證實被告人曾某某、陳某丙身份基本情況。
2、干部任免審批表,證實羅某系國家工作人員。
3、漳州市人民檢察院立案決定書,證實羅某因涉嫌受賄、貪污犯罪被立案偵查。
4、歸案過程說明,證實本案由漳州市人民檢察院于2014年5月15日指定漳州市龍文區人民檢察院管轄,并附羅某收受曾某某送款80萬元的供述材料。同日,漳州市人民檢察院通知被告人曾某某到檢察院接受詢問。調查期間,曾某某供述向羅某行賄10萬元以及介紹被告人陳某丙向羅某行賄50萬元的事實。2014年5月16日,漳州市龍文區人民檢察院以介紹賄賂罪對曾某某立案偵查,并執行監視居住。監視居住期間,曾某某還供認其向羅某行賄20萬元的事實。2014年5月19日、6月5日,曾某某分別被刑事拘留以及執行逮捕。
另證實漳州市龍文區人民檢察院在掌握被告人陳某丙涉嫌行賄的事實后于2014年5月22日、6月19日兩次通知陳某丙到案接受詢問。調查期間,陳某丙對其通過曾某某向羅某行賄50萬元的犯罪事實供認不諱。2014年7月25日,陳某丙以涉嫌行賄罪被立案偵查。
以上全部證據,均經庭審舉證、質證,證據來源合法、客觀真實,能相互印證,本院予以采信確認。
庭審過程中,本院出示漳州市龍文區司法局出具的調查評估意見書,該意見書建議對被告人陳某丙適用社區矯正。經控辯雙方質證,均無異議。
關于被告人曾某某及其辯護人提出的曾某某自愿配合檢察機關接受調查,應當認定為自動投案,且到案后如實供述全部犯罪事實,應當認定為自首的辯解和辯護意見。經查,曾某某沒有主動投案,其到案系由檢察機關工作人員到其家中將其帶回,故依法不能認定為自首。上述辯解和辯護意見,與事實和法律規定不符,不予采納。
關于被告人曾某某的辯護人提出的檢察機關對曾某某犯行賄罪沒有辦理立案手續,故曾某某交待其向羅某行賄20萬元也應當認定為被追訴前主動交待的辯護意見。經查,辦案機關掌握曾某某涉嫌犯罪的線索后于2014年5月15日通知曾某某到案接受調查,次日對曾某某以介紹賄賂罪立案偵查,并據此對曾某某指定居所監視居住以及刑事拘留,直至2014年6月5日以行賄罪和介紹賄賂罪對曾某某執行逮捕。根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行賄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三條的規定“刑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款規定的‘被追訴前’是指檢察機關對行賄人的行賄行為刑事立案前,因此曾某某于2014年5月19日即被執行逮捕前交待向羅某行賄20萬元的事實應當認定為被追訴前主動交待。上述辯護意見得當,予以采納。
關于被告人陳某丙的辯護人提出的陳某丙的行為不存在因行賄謀取不正當利益,不能認定為情節嚴重的辯護意見。經查,陳某丙通過曾某某找羅某初衷是運作提拔蘇某某當龍海市水利局局長,因當時局長的任期未到,該目的沒有實現,但通過羅某的幫助與支持,蘇某某于2011年換屆時提拔為某某鎮人大主席團主席、正科職級,該事實有證人羅某的證言與被告人曾某某、陳某丙的供述相互印證證實,且符合違背公平、公正原則,在組織人事管理活動中,謀取競爭優勢的情形,依法應當認定為謀取不正當利益,并且行賄數額達到50萬元,應當認定為情節嚴重。上述辯護意見與事實和法律規定不符,不予采納。
本院認為,被告人曾某某為謀取不正當利益,向國家工作人員送款30萬元,其行為已構成行賄罪,且情節嚴重;向國家工作人員介紹賄賂50萬元,情節嚴重,該行為已構成介紹賄賂罪,均應予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曾某某犯有數罪,應予并罰。被告人陳某丙為謀取不正當利益,向國家工作人員送款50萬元,其行為已構成行賄罪,且情節嚴重,應予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曾某某在被追訴前主動交待行賄30萬元的犯罪事實,依法可以減輕處罰;在被追訴前主動交待介紹賄賂50萬元的犯罪事實,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陳某丙在被追訴前主動交待行賄50萬元的犯罪事實,依法可以減輕處罰。被告人曾某某及其辯護人提出曾某某具有自首情節以及對曾某某犯介紹賄賂罪應當免除處罰、對曾某某犯行賄罪適用緩刑的辯解及辯護意見不當,不予采納;其余辯護意見得當,予以采納。被告人陳某丙提出其不知道曾某某將50萬元送予羅某的辯解意見不影響案件定性,其辯護人提出不能認定陳某丙因行賄謀取不正當利益,情節嚴重及請求對陳某丙免予刑事處罰的辯護意見不當,不予采納。根據被告人陳某丙的犯罪情節和悔罪表現,結合司法行政機關的調查評估意見,對被告人陳某丙可以依法宣告緩刑。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條、第三百九十二條、第六十三條第一款、第六十九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行賄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曾某某犯行賄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三個月;犯介紹賄賂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決定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指定居所監視居住兩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從2014年5月19日起至2015年11月16日止)。
二、被告人陳某丙犯行賄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四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漳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審 判 長 蔡媛媛
審 判 員 楊寶興
人民陪審員 王芳武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六日
書 記 員 張藝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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