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刑初字第44號
——福建省長泰縣人民法院(2015-3-13)
(2015)泰刑初字第44號
公訴機關福建省長泰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1989年3月2日出生于福建省長泰縣,漢族,初中文化,農民,戶籍地為福建省長泰縣,住所地為福建省長泰縣。因涉嫌犯危險駕駛罪,2014年9月3日被刑事拘留、9月11日被取保候審。現在家。
長泰縣人民檢察院以泰檢公刑訴(2015)34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長泰縣人民檢察院代理檢察員林秋江、被告人王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4年8月28日18時20分許,被告人王某飲酒后駕駛閩E×××××號小型轎車途經長泰縣巖溪派出所外路段時,左轉彎越過道路中心雙實線,與交會方向由陳某甲駕駛的閩E×××××號小型普通客車發生碰撞,造成陳某甲、王某均輕微傷及兩車局部受損。事故發生后,被告人王某留在現場等候公安民警處置,后被抽取血樣送檢。經福建歷思司法鑒定所司法檢驗鑒定,王某血液中酒精含量為167.953mg/100ml。經長泰縣公安局交警大隊交通事故認定,王某負事故主要責任,陳某甲負事故次要責任。
2014年9月3日,被告人王某經公安機關電話通知后主動投案,并如實供述上述事實。現被告人王某與陳某甲達成損害賠償協議并履行完畢,陳某甲具書表示諒解。
上述事實,被告人王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長泰縣公安局到案經過、王某的血樣提取登記表、機動車駕駛證、現場勘查筆錄、現場圖、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調解書、付款憑證、諒解書、戶籍證明、證人陳某甲、陳某乙、陳某丙的證言、福建歷思司法鑒定所閩歷思司鑒所(2014)毒檢字某、福建廈貿司法鑒定中心閩廈貿司鑒(2014)物檢字某、漳州市公安局物證鑒定所(泰)公(刑)鑒(傷)字(2014)233號法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等鑒定意見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王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駕駛機動車,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適用法律正確、罪名成立,應予支持。被告人王某在案發后主動留在現場等待處理并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王某已同被害人達成賠償協議并支付全部賠償款、得到被害人的諒解、在庭審中自愿認罪、能主動接受罰金刑處罰,態度較好,有悔罪表現,可以酌情從輕處罰。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一、三款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二個月,緩刑二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三千元。
(緩刑考驗期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即自2015年3月31日起至2015年5月30日止。罰金限于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后一個月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漳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薛凌漢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三日
書記員 楊舒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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