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刑初字第38號
——福建省長泰縣人民法院(2015-2-12)
(2015)泰刑初字第38號
公訴機關福建省長泰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楊某,男,1991年1月15日出生于福建省漳州市龍文區,漢族,中專文化,農民,住福建省漳州市龍文區。因涉嫌犯危險駕駛罪,2014年2月13日被取保候審。現在家。
長泰縣人民檢察院以泰檢公刑訴(2015)30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楊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長泰縣人民檢察院檢察員劉秋玲、被告人楊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4年1月28日2時30分許,被告人楊某無駕駛資格酒后駕駛未懸掛號牌二輪摩托車沿長泰縣武安鎮人和路自古農農場往漳州方向行駛,途經長泰縣行政服務中心外路口時,楊某未減速慢行,碰撞到在前方機動車道騎自行車的被害人戴某,造成楊某、戴某摔倒受傷,致戴某右脛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L1-3右側橫突骨折,右側第一肋骨、第11、12后肋骨骨折、兩車局部受損。經福建歷思司法鑒定所司法鑒定檢驗,楊某血液酒精含量為141.4284mg/100ml。經長泰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事故認定,楊某應負事故主要責任、戴某應負事故次要責任。2014年2月13日,被告人楊某經公安機關電話通知,主動到案并如實供述上述事實。現已同被害人戴某達成賠償協議并支付賠償款人民幣84500元,被害人亦具書予以諒解。
上述事實,被告人楊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長泰縣公安局到案經過、受案登記表、楊某的血樣提取登記表、駕籍查詢證明、現場勘查筆錄、現場圖、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賠償協議、收條、諒解書、戶籍證明、證人姚某、陳某的證言、被害人戴某的陳述、現場照片、福建歷思司法鑒定所閩歷思司鑒所(2014)醇檢字第10066號血液中乙醇含量檢測檢驗報告、福建廈貿司法鑒定中心閩廈貿司鑒(2014)物檢字第057號車輛技術檢驗報告書、漳州市公安局物證鑒定所(泰)公(刑)鑒(傷)字(2014)83號法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等鑒定意見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楊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駕駛機動車,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適用法律正確、罪名成立,應予支持。被告人楊某在案發后自動投案并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楊某已同被害人達成賠償協議并支付全部賠償款、得到被害人的諒解、在庭審中自愿認罪、能主動接受罰金刑處罰,態度較好,有悔罪表現,可以酌情從輕處罰。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一、三款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楊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二個月,緩刑二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三千元。
(緩刑考驗期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即自2015年2月26日起至2015年4月25日止。罰金限于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后一個月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漳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薛凌漢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書記員 楊舒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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