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刑初字第41號
——福建省長泰縣人民法院(2015-2-16)
(2015)泰刑初字第41號
公訴機關福建省長泰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劉某甲,男,1989年4月11日出生于福建省安溪縣,漢族,初中文化,農民,住福建省安溪縣。因涉嫌犯詐騙罪,2014年9月24日被抓獲、10月30日被逮捕,F羈押于長泰縣看守所。
長泰縣人民檢察院以泰檢公刑訴(2015)32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劉某甲犯詐騙罪,于2015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長泰縣人民檢察院檢察員劉秋玲、被告劉某甲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3年4月以來,被告人劉某甲與罪犯吳燎原(另案被告人,已判刑)合謀,并由吳燎原糾集罪犯劉某乙、劉偉彬(另案被告人,均已判刑)在承租的泉州市惠安縣螺城鎮動物防疫站宿舍702室,以虛假購車退稅騙錢的方式進行詐騙,被告人劉某甲與吳燎原負責現場管理并提供手機、號碼卡、購車者的信息、銀行賬號等作案工具并聯系取款人。劉某乙、劉偉彬假冒車管所工作人員向不特定人撥打電話,虛構購車有下鄉補貼,并提供“補貼編號”和“財政局辦理電話”,由被告人劉某甲和吳燎原假冒財政局工作人員接聽,核對“補貼編號”后讓受害者到銀行ATM機上辦理補貼業務,誘騙受害者將銀行卡上的錢轉到其提供的賬戶上。2013年7月17日,被告人劉某甲、吳燎原與劉偉彬利用上述方法騙取被害人楊某人民幣28887元。2013年4月至2013年9月參與詐騙期間,該窩點利用上述方式共向不特定多數人撥打詐騙電話918人次。2014年9月24日,被告人劉某甲在泉州市晉江市池店鎮百捷中央領地3幢701租房被晉江市公安局刑偵大隊民警抓獲,其到案后如實供述上述事實。
上述事實,被告人劉某甲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長泰縣公安局出具的到案經過、情況說明、扣押物品清單、中國銀行歷史交易明細清單、搜查筆錄、戶籍證明、本院(2014)泰刑初字第88號刑事判決書、證人吳某的證言、被害人楊某的陳述、罪犯吳燎原、劉某乙、劉偉彬某
本院認為,被告人劉某甲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為目的,虛構事實、隱瞞真相,通過向不特定對象撥打電話,共同騙取他人財物,且撥打詐騙電話超過五百人次,依法應認定為有其他嚴重情節,應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在實施犯罪中被告人劉某甲伙同他人騙取他人人民幣28887元,數額較大,應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處或者單處罰金。被告人劉某甲的行為已構成詐騙罪。被告人劉某甲詐騙既有既遂,又有未遂,分別達到不同量刑幅度,應當依照較重的規定處罰,因此對劉某甲應認定撥打詐騙電話五百人次以上,具有其他嚴重情節,以詐騙罪(未遂)定罪處罰。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適用法律正確、罪名成立,應予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劉某甲起主要作用,是主犯,應按照所參與的全部犯罪處罰。被告人劉某甲歸案后能夠如實供述自己所犯罪行,可以從輕處罰;在庭審中自愿認罪,認罪態度較好,有悔罪表現,可以酌情從輕處罰。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詐騙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五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二項、第六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劉某甲犯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八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4日起至2017年3月23日止。罰金限于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后一個月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漳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薛凌漢
審 判 員 陳阿民
人民陪審員 熊艷紅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
書 記 員 楊舒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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