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刑初字第137號
——福建省平和縣人民法院(2015-2-11)
(2015)平刑初字第137號
公訴機關平和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楊某,男,1983年12月24日出生于福建省平和縣,漢族,�?莆幕�,務農,家住平和縣。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0月28日被平和縣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被執行逮捕,同月14日變更為取保候審。
平和縣人民檢察院以平檢公刑訴(2015)11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楊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并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平和縣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張理智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楊某到庭參加了訴訟�,F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4年10月28日11時許,被告人楊某持C1類機動車駕駛證駕駛閩E×××××號輕型普通貨車,從平和縣小溪鎮西大路左轉駛入平和縣人民醫院院內時,未注意觀察道路情況、未按照操作規范安全駕駛,致貨車與被害人葉某發生碰撞,造成被害人葉某受傷經搶救無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經認定,被告人楊某負本事故全部責任,葉某不負本事故責任。案發后,被告人楊某留在現場等候交警調查。2014年11月10日被告人楊某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賠償協議并履行,取得被害人家屬諒解。
經審理查明指控事實屬實,另查明,就被害人葉某因本案事故而遭受的其他物質損失,經被害人家屬通過民事訴訟,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作出(2014)平民初字第1985號民事判決,判決確認本案的民事賠償義務人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應承擔的賠償責任。被告人楊某戶籍所在地社區矯正機構出具調查評估書,表明具備社區矯正條件。
以上事實,被告人楊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證人張某、吳某的證言;平和縣公安局出具的《法醫學尸體檢驗意見書》、福建平立司法鑒定所出具的《車輛技術檢驗鑒定》等鑒定意見;現場勘查筆錄等筆錄;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歸案經過、戶籍證明、民事賠償材料;(2014)平民初字第1985號民事判決書;社區矯正機構出具調查評估書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楊某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致發生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負事故全部責任,其行為已構成交通肇事罪。公訴機關的指控,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罪名成立,應予確認。案發后,被告人楊某留在現場等候交警調查,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是自首,可以從輕處罰。楊某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賠償協議并履行完畢,取得諒解,對楊某可以從輕處罰。公訴機關提出的量刑建議,與楊某犯罪事實和量刑事實相符,予以采納。綜合楊某的犯罪情節和悔罪表現,經審前社會調查,對楊某可宣告緩刑,但楊某在本判決生效后應依法接受社區矯正。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處理自首和立功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楊某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緩刑一年。
(緩刑考驗期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漳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曾祥紫
人民陪審員 陳麗琴
人民陪審員 黃少麗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一日
書 記 員 李舒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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