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刑初字第33號
——福建省平和縣人民法院(2014-2-6)
(2015)平刑初字第33號
公訴機關平和縣人民檢察院。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賴某,女,1949年1月25日出生,漢族,農民,住平和縣。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李某甲,男,1969年1月25日出生,漢族,農民,住平和縣。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李某乙,男,1978年9月10日出生,漢族,農民,住平和縣。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李某丙,女,1971年12月8日出生,漢族,農民,住平和縣。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李某丁,女,1975年5月17日出生,漢族,農民,住平和縣。
上列原告人賴某、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吳斯。
被告人張某,男,1970年6月9日出生于福建省平和縣,漢族,高中文化,務農,家住平和縣。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17日起被取保候審。
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張永良,男,1972年11月15日出生,漢族,務農,住平和縣。
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平和支公司,住所地平和縣小溪鎮東大路41號,組織機構代碼:85692095-5。
代表人韓育明。
委托代理人黃紹貞。
平和縣人民檢察院以平檢公刑訴(2014)464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張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訴。在訴訟過程中,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賴某、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合并審理。平和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李靜芬出庭支持公訴,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及其委托代理人吳斯,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張永良,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平和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黃紹貞,被告人張某到庭參加了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4年9月12日19時30分,被告人張某無駕駛資格駕駛閩E×××××號摩托車,從平和縣小溪鎮往安厚鎮方向行駛,途經平和縣小溪鎮五村村村址路段時,未注意觀察道路情況確保安全駕駛,與被害人李某戊發生碰撞,造成被害人李某戊經搶救無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經認定,被告人張某負事故主要責任。案發后,被告人張某留在現場等候處理。2014年9月22日,被告人張某已賠償被害人家屬95000元,并取得被害人家屬諒解。
指控認為,被告人張某的行為構成交通肇事罪,提請本院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的規定給予懲處。并提供:1.被告人張某的供述和辯解;2.證人李某甲、林某的證言;3.平和縣公安局出具的《法醫學尸體檢驗意見書》、福建平立司法鑒定所出具的《車輛技術檢驗鑒定》等鑒定意見;4.現場勘查筆錄;5.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記表、到案經過、《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民事賠償材料等書證。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賴某、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訴稱,2014年9月12日19時30分,被告人張某無駕駛資格駕駛閩E×××××號摩托車,從平和縣小溪鎮往安厚鎮方向行駛,途經平和縣小溪鎮五村村村址路段時,未注意觀察道路情況確保安全駕駛,碰撞到行人李某戊,造成被害人李某戊經搶救無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經認定,被告人張某負事故主要責任。被告張永良系閩E×××××號摩托車的登記車主,以其為被保險人向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平和支公司投保閩E×××××號摩托車強制險。故請求判令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張某、張永良、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平和支公司賠償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原告親屬李某戊死亡的各項經濟損失合計人民幣284393.43元,原告主張的各項經濟損失及訴求分別是:1、醫療費102715.83元;2、護理費4天×88.7元/天=354.8元;3、住院伙食補助費4天×20元/天=80元;4、喪葬費24664元;5、死亡賠償金14年×11184.2元/年=156578.8元;6、親屬辦理喪葬的交通費、誤工費3000元;以上合計284393.43元。
被告人張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沒有異議,請求從輕處罰
被告人張某對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賴某、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的訴訟請求辯稱,被告人張某一方在交警部門調解下已支付給被害人家屬95000元并取得被害人家屬諒解,賠償金額應按標準及責任大小由法院依法認定,閩E×××××號摩托車有投保第三者強制險,民事賠償責任應由保險公司負責賠償,故請求由法院依法判決。
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張永良答辯時僅表明請求由法院依法判決。
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平和支公司辯稱,閩E×××××號摩托車只向答辯人投保強制險,被告人張永良無證駕駛肇事車輛,因此答辯人只在機動車強制責任險限額內承擔墊付責任,并保留對實際侵權人的追償權利。故請求法院依法判決。
經審理查明,2014年9月12日19時30分,被告人張某無駕駛資格駕駛閩E×××××號二輪摩托車,從平和縣小溪鎮往安厚鎮方向行駛,途經平和縣小溪鎮五村村村址路段時,未注意觀察道路情況確保安全駕駛,與被害人李某戊發生碰撞,造成被害人李某戊經搶救無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經認定,張某負本事故主要責任,李某戊負本事故次要責任。經平和縣公安局法醫檢驗,被害人李某戊符合頭部外傷致重度顱腦損傷,造成呼吸、循環功能衰竭死亡。案發后,被告人張某留在現場等候處理。2014年9月22日,被告人張某已賠償被害人家屬95000元,并取得被害人家屬諒解。被告人張某戶籍所在地社區矯正機構出具調查評估書,表明具備社區矯正條件。
附帶民事訴訟查明,2014年9月12日被害人李某戊在平和縣醫院搶救治療1天支付搶救費、醫療費2679.63元,同日轉中國人民解放軍第175醫院搶救治療3天支付醫療費100036.27元,2014年9月15日被害人李某戊搶救無效死亡,李某戊的尸體于2014年9月28日在漳州市殯儀館火化。被害人李某戊的身份信息登記為:男,1947年10月13日出生,漢族,農民,住平和縣小溪鎮五村村后壁溪67號。被害人李某戊第一順序繼承人有妻子賴某、兒子李某甲、兒子李某乙、女兒李某丙、女兒李某丁。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張永良是閩E×××××號摩托車的登記車主,以其為被保險人向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平和支公司投保閩E×××××號摩托車強制險,在保險期間內發生本案交通事故。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如下:
1、被告人張某的供述與辯解,供認:2014年9月12日19時30分,其無駕駛資格駕駛閩E×××××號摩托車,從平和縣小溪鎮往安厚鎮方向行駛,途經平和縣小溪鎮五村村村址路段時,未注意觀察道路情況確保安全駕駛,與被害人李某戊發生碰撞,造成被害人李某戊經搶救無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案發后,其留在現場等候處理。
2、證人李某甲的證言,證實2014年9月12日19時30分左右,其父親李某戊在五村村路段被摩托車撞到,其趕到現場后救護車和警車都到現場,其陪同父親一起去醫院搶救。
3、證人林某的證言,證實2014年9月12日19時左右,其乘座張某駕駛摩托車,鄒可昕坐在中間,其坐在最后,從縣醫院出發往安厚鎮方向行駛至小溪鎮五村村村址路段時,摩托車摔倒,其看到一個老人躺在路邊,是被摩托車撞到的。
4、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勘查筆錄及照片,證實案發現場情況。
5、平和縣公安局交警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證實經平和縣公安局交警大隊認定,張某負本事故主要責任,李某戊負本事故次要責任。
6、平和縣公安局《法醫學尸體檢驗意見書》,證實經檢驗,死者符合頭部外傷致重度顱腦損傷,造成呼吸、循環功能衰竭死亡。
7、福建平立司法鑒定所出具的《車輛技術檢驗鑒定》,證實經鑒定,送檢的閩E×××××號摩托車燈光系、轉向系及行駛制動系均符合相關規定。
8、機動車駕駛證、行駛證,證實被告人張某駕駛的閩E×××××號摩托車車主為張永良。
9、戶籍證明,證實被告人張某出生于1970年6月9日,案發時已達完全負刑事責任年齡。
10、歸案經過,證實事故發生后被告人張某經傳喚到平和縣公安局投案,并交代事故經過,對其犯罪行為供認不諱。
11、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記表,證實2014年09月12日19時30分左右,蔡國清報警稱張某駕駛閩E×××××號摩托車在平和縣小溪鎮五村村路段,與行人李某戊發生碰撞,造成車輛損壞、人員受傷的交通事故。
12、賠償憑證、諒解書,證實被告人張某就民事賠償已支付95000元給被害人李某戊家屬,被害人李某戊的家屬表示諒解并請求對被告人從寬處理或免予追究刑事責任。
13、調查評估意見書,證實被告人張某戶籍所在地社區矯正機構對其具備監管條件。
14、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賴某、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提供的戶口簿、身份證、家庭成員證明,證實原告人賴某、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與被害人李某戊的身份關系。
15、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賴某、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提供的疾病診斷證明書、出院小結、醫療票據、用藥清單,證實被害人李某戊搶救治療4天支付醫療費102715.9元
16、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賴某、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提供的交通事故認定書、死亡證明書、火化證、戶口注銷證明、保險單,證實被害人李某戊在本事故中死亡,被告人張某駕駛的閩E×××××號摩托車以張永良為被保險人向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平和支公司投保閩E×××××號摩托車強制險。
上列證據,已經法庭舉證、質證,來源合法,內容客觀真實,能相互印證,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被告人張某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致發生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負事故主要責任,其行為已構成交通肇事罪。案發后,張某能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是自首,可以從輕處罰。張某已積極賠償被害人李某戊家屬95000元,取得被害人家屬諒解,對張某可以從輕處罰。張某無駕駛資格,應酌情從重處罰。公訴機關的指控,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所指控的罪名成立,其提出的量刑建議也適當,均予以采納。綜合張某的犯罪情節和悔罪表現,經審前社會調查,對張某可宣告緩刑,但張某在本判決生效后應依法接受社區矯正。
被告人張某因自己的犯罪行為,給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造成的合理經濟損失,應當承擔賠償責任,被告人張某負本事故主要責任,被害人李某戊負本事故次要責任,但被害人李某戊是行人,因此被害人李某戊合理經濟損失應由被告承擔80%的賠償責任。因張某駕駛的閩E×××××號二輪摩托車有向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平和支公司投保交強險,且在保險期間內發生本案交通事故,故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平和支公司首先應在交強險賠償限額內承擔賠償責任,但被告人張某無證駕駛肇事閩E×××××號摩托車,因此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平和支公司承擔賠償責任后,可依法行使追償權,其次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權責任法的相關規定由侵權人張某予以賠償,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張永良是肇事閩E×××××號摩托車的車主,知道或者應當知道駕駛人即被告人張某無駕駛資格,而將摩托車借給張某,致發生本案事故,故張永良有存在過錯,結合本案其過錯程度較小,依法應承擔10%的賠償責任。根據原告的舉證與被告的質證情況,以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的規定,并參照福建省公安廳交警總隊閩交警網傳(2014)173號《關于傳發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調解有關數據的通知》,原告主張的各項經濟損失可計算并確定如下:1、喪葬費24664元;2、醫療費102715.9元;3、護理費4天×88.7元/天=354.8元;4、住院伙食補助費4天×20元/天=80元;5、死亡賠償金14年×11184.2元/年=156578.8元;6、親屬辦理喪葬的交通費、誤工費問題,原告雖未提供相關憑據,但根據實際情況,考慮到尸體處理需要從平和縣到漳州市,原告主張3000元屬合理的開支,可予以支持;以上合計人民幣287393.5元。綜上,原告的上列損失首先應由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平和支公司在交強險責任限額內賠償原告醫療費10000元,死亡賠償金110000元,合計120000元;其次由被告張某賠償原告117175.45元【(287393.5元-120000元)×70%=117175.45元】,抵扣已支付的95000元,被告張某應再賠償原告22175.45元,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張永良應賠償原告16739.35元【(287393.5元-120000元)×10%=16739.35元】。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處理自首和立功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條第一款第(一)項;《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四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五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第十八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九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張某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緩刑一年。
(緩刑考驗期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二、附帶民事被告人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平和支公司在交強險責任限額內賠償附帶民事原告人賴某、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經濟損失120000元,款限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內履行完畢。
三、被告人張某應賠償附帶民事原告人賴某、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經濟損失117175.45元,抵扣已支付的95000元,被告張某應再賠償附帶民事原告人賴某、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經濟損失22175.45元,款限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內履行完畢。
四、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張永良應賠償附帶民事原告人賴某、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經濟損失16739.35元,款限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內履行完畢。
五、駁回附帶民事原告人賴某、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標的款履行方式:匯入本院執行賬戶,戶名:平和縣人民法院,開戶行:平和縣農村信用合作聯社營業部,賬號:9081010010010991100303。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漳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九份。
審 判 長 曾祥紫
人民陪審員 陳麗琴
人民陪審員 黃少麗
二〇一四年二月六日
書 記 員 李舒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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