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刑初字第31號
——福建省平和縣人民法院(2015-1-14)
(2015)平刑初字第31號
公訴機關平和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張某甲,男,1977年7月20日出生于福建省平和縣,漢族,小學文化,務農,家住平和縣;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3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逮捕,同月17日起取保候審。
平和縣人民檢察院以平檢公刑訴(2014)355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張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并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平和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李靜芬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張某甲到庭參加了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4年2月1日13時15分許,被告人張某甲持C1類機動車駕駛證駕駛閩E×××××號小型普通客車,從平和縣國強鄉往云霄縣馬埔鄉方向行駛,途經平和縣國強鄉泮池村安山交叉路口左轉彎時,妨礙正常行駛的其他車輛的通行,致客車與被害人陳某乙持E類機動車駕駛證駕駛的閩E×××××號摩托車發生碰撞,造成被害人陳某乙經搶救無效于2014年3月25日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經認定,被告人張某甲負事故主要責任,被害人陳某乙負事故次要責任。案發后,被告人張某甲自動投案。
經審理查明指控事實屬實,另查明,被告人張某甲于2014年4月16日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賠償協議并履行完畢,取得諒解。經本院審前社會調查,張某甲居住地基層組織同意對其進行社區矯正。
上述事實,被告人張某甲在庭審中亦無異議,并有證人何某、張某乙、陳某甲等3人證言;現場勘查筆錄及照片;平和縣公安局出具的《法醫學尸體檢驗意見書》、《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福建平立司法鑒定所出具的《車輛技術檢驗鑒定》;平和縣公安局的歸案經過;張某甲的戶籍證明、無違法前科劣跡證明、駕駛查詢證明;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調解書、諒解書、收條、(2014)平民初字第1059號民事判決書,審前社會調查報告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張某甲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致發生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負事故主要責任,其行為已構成交通肇事罪。案發后,張某甲能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是自首,可以從輕處罰。能積極賠償被害人家屬損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屬的諒解,可以酌情從輕處罰。公訴機關提出的量刑建議適當,可以采納。綜合張某甲的犯罪情節和悔罪表現,經審前社會調查,對張某甲可宣告緩刑,但張某甲在本判決生效后應依法接受社區矯正。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條第一款第(一)項、《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處理自首和立功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張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個月,緩刑一年。
(緩刑考驗期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漳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曾祥紫
代理審判員 葉俊杰
人民陪審員 黃少麗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
書 記 員 李舒敏
===================================================
聲明:
本站收錄的二十萬件裁判文書均來自法院官方網站公開信息,
本站裁判文書欄目不會接受任何個人或企業提供的裁判文書。
如您認為內容涉及個人或企業隱私,要求修改或刪除的,
請將網址發郵件至:

我們將在一個工作日內和您聯系妥善處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