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刑初字第59號
——福建省平和縣人民法院(2015-1-13)
(2015)平刑初字第59號
公訴機關福建省平和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朱某,男,1968年6月20日出生于福建省平和縣,漢族,初中文化,務農,住平和縣。因涉嫌犯信用卡詐騙罪于2014年9月10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9月24日被逮捕。現羈押于平和縣看守所。
平和縣人民檢察院以平檢公刑訴(2014)469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朱某犯信用卡詐騙罪,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平和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李靜芬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朱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09年2月12日、2012年10月8日,被告人朱某分別在中國農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和縣支行、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分行辦理一張信用卡(卡號分別為62×××39、62×××36),并持以上二張信用卡消費。至2013年6月10日,62×××39號卡透支本金人民幣(以下幣種同)49074.85元。至2014年2月24日,62×××36號卡透支本金20383.93元。上述發卡銀行分別多次向朱某催收,朱某改變聯系方式、逃避發卡銀行的催收,超過三個月仍不歸還欠款。
經審理查明,指控的事實屬實。另查明,2013年10月21日、2014年10月30日,中國農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和縣支行、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分行分別向公安機關報案。朱某于2014年9月10日被平和縣公安局經偵大隊抓獲。
上述事實,被告人朱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中國農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和縣支行出具的報案書、朱某貸記卡惡意透支認定書,交通銀行太平洋信用卡中心出具的報案書,涉案信用卡交易記錄,催收記錄,戶籍證明,平和縣公安局經濟犯罪偵查大隊出具的到案經過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朱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憑所持信用卡超過規定期限透支,透支本金未還數額69458.78元,數額較大,且經發卡銀行兩次催收三個月后仍不歸還,其行為已構成信用卡詐騙罪。朱某歸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從輕處罰。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建議適用法律的意見正確,應予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款第(四)項、第二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六十四條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六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朱某犯信用卡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并處罰金人民幣50000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0日起至2016年9月9日止。罰金50000元限本判決生效后一個月內繳納完畢。)
二、責令被告人朱某退還49074.85元給中國農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和縣支行,退還20383.93元給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分行。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漳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楊淑藝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
書記員 謝國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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