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刑初字第82號
——福建省平和縣人民法院(2015-1-16)
(2015)平刑初字第82號
公訴機關福建省平和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陸某某,男,1979年8月23日出生于云南省廣南縣,彝族,小學文化,務工,戶籍地云南省文山壯族苗族自治州廣南縣,現住平和縣。因涉嫌危險駕駛于2014年11月25日被取保候審。
被告人陸某某被控危險駕駛一案,平和縣人民檢察院于2014年12月30日以平檢公刑訴(2014)386號起訴書向本院提起公訴并建議適用簡易程序。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立案,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于2015年1月16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平和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李靜芬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陸某某到庭參加了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被告人陸某某未取得機動車駕駛資格,于2014年11月20日15時許酒后駕駛無牌號摩托車,途經平和縣小溪鎮圓環紅綠燈路段,被公安民警查獲。經司法鑒定,陸某某的血液酒精含量為119.18mg/100ml。另查明,在本院審理期間,陸某某向本院預交款項人民幣5000元。其現居住地文峰鎮文美村委會出具證明,愿意對陸某某履行教育監管責任。
上述事實,被告人陸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當事人血樣提取登記表、人員基本信息、到案經過、駕駛人信息查詢證明、現金存款憑證、村委會證明、現場勘查筆錄、司法鑒定意見書(血液、車輛各一份)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陸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陸某某歸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可從輕處罰;其無駕駛資格駕駛機動車,酌情從重處罰。其現居住地基層組織對陸某某具有教育監管條件,宣告緩刑對所居住社區沒有重大不良影響,依法可對其宣告緩刑。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所指控的罪名成立,建議適用法律的意見正確,予以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四十二條、第七十二條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一、三款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陸某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二個月,緩刑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5000元(已繳納)(緩刑考驗期從判決確定之日起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漳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林玉和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六日
書記員 方藝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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