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延刑初字第20號
——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區人民法院(2015-3-18)
(2015)延刑初字第20號
公訴機關南平市延平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陳某,男,1965年10月16日出生于福建省南平市,漢族,本科文化,美術教師。因涉嫌犯故意傷害罪,于2014年8月29日被南平市公安局延平分局決定取保候審,同年11月7日被南平市延平區人民檢察院決定取保候審,2015年1月9日被本院決定取保候審,現在家。
南平市延平區人民檢察院以延檢訴刑訴(2014)1236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陳某犯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南平市延平區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陳曉敏、被告人陳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南平市延平區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陳某持械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一人輕傷,針對以上指控,公訴機關提供了相應的證據,認定被告人陳某的行為已構成故意傷害罪,被告人陳某應視為自首,應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的規定,予以懲處。
被告人陳某對其故意傷害他人的犯罪事實無異議。
經審理查明,2014年8月6日13時許,被告人陳某因其經營的“陳某學苑美術培訓中心”的門鎖被人用膠水膠住便責問被害人洪某是否系其所為,洪某也責問陳某有否在其經營的“南平學苑書法工作室”的門上噴油漆,二人因此發生爭執并互毆,陳某持畫軸毆打洪某致其肋骨骨折。經法醫鑒定,被害人洪某的損傷屬輕傷二級。
案發當日,被告人陳某經公安機關電話傳喚,主動到四鶴派出所接受調查,并如實供述其犯罪事實。案發后,被告人陳某已賠償被害人洪某經濟損失共計人民幣79057.36元,取得被害人洪某的諒解。
上述事實,被告人陳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被害人洪某的陳述及其辨認筆錄、證人謝某的證言及其辨認筆錄、證人林某、官秋妹的證言及現場勘驗、檢查筆錄、刑事現場照片、扣押物品清單、物證照片、法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南平市公安局110接警單、公安機關出具的違法人員信息查詢記錄、情況說明、被告人陳某的到案經過和被告人陳某的戶籍證明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陳某故意傷害他人身體并致一人輕傷,其行為已構成故意傷害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陳某經公安機關電話傳喚主動到案并如實供述其犯罪事實,可視為自首,且其已賠償被害人洪某的經濟損失,取得諒解,依法予以從輕處罰。根據被告人的犯罪事實、情節及對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陳某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緩刑一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平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審 判 長 劉 榮
代理審判員 包永生
人民陪審員 黃春燕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書 記 員 林 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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