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延刑初字第81號
——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區人民法院(2015-3-20)
(2015)延刑初字第81號
公訴機關南平市延平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1981年11月10日出生于福建省南平市,漢族,初中文化,無業。2004年8月12日、2011年4月11日、2011年9月9日曾因吸食毒品先后被南平市公安局延平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十八日、二十日;2004年8月27日、2005年5月25日、2009年6月5日因吸食毒品先后被強制戒毒三個月、三個月、二年;2006年8月7日因吸食毒品被勞動教養一年六個月;2010年5月31日因犯信用卡詐騙罪被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2012年8月27日因犯賭博罪被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因涉嫌犯販賣毒品罪,于2014年9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現羈押于南平市看守所。
南平市延平區人民檢察院以延檢訴刑訴(2015)62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王某犯販賣毒品罪,于2015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南平市延平區人民檢察院檢察員方建文、代理檢察員陳敏,被告人王某到庭參加訴訟�,F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稱,2014年9月20日晚,被告人王某與周某聯系后,在南平市延平區東山小學附近以人民幣150元的價格將0.2克的甲基苯丙胺(俗稱冰毒)販賣給周某。
2014年9月23日晚,被告人王某在南平市延平區商業城浩天網吧內被公安機關抓獲歸案,并當場從其身上查扣白色晶體0.7克(經鑒定為甲基苯丙胺)。
上述事實,被告人王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被告人王某的辨認筆錄、戶籍證明、公安機關出具的到案經過、證人周某的證言及其辨認筆錄、搜查筆錄、扣押物品清單、指認照片、物證檢驗鑒定書、毒品繳交收據、本院(2010)延刑初字第123號刑事判決書、(2012)延刑初字第245號刑事判決書,南平市公安局延平分局行政處罰決定書、違法人員信息查詢記錄、南平市公安局延平分局強制隔離戒毒決定書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王某違反毒品管理制度,販賣甲基苯丙胺0.9克,其行為已構成販賣毒品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在刑罰執行完畢后,在五年以內再犯應當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之罪,系累犯,具有法定應當從重處罰的情節,且其還有信用卡詐騙犯罪前科,具有酌定從重處罰的情節,但其到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又具有法定以從輕處罰的情節。上述量刑情節,本院在量刑時予以綜合考慮。根據被告人的犯罪事實、情節及對社會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七條、第五十二條、第六十四條、第六十五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販賣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3000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4日起至2016年1月23日止。)
罰金應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繳納。
二、被告人王某販賣毒品非法所得人民幣150元,繼續予以追繳,上繳國庫。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南平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代理審判員 包永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書 記 員 林 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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