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延刑初字第28號
——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區人民法院(2015-1-23)
(2015)延刑初字第28號
公訴機關南平市延平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盧某,男,1988年7月3日出生于云南省廣南縣,壯族,初中文化,農民。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槍支罪于2014年8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南平市公安局延平分局決定取保候審,2015年1月5日被南平市延平區人民檢察院決定取保候審,同年1月16日被本院決定取保候審,現取保候審在家。
南平市延平區人民檢察院以延檢訴刑訴(2015)9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盧某犯非法持有槍支罪,于2015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當日立案,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南平市延平區人民檢察院檢察員魏莉、被告人盧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4年7月中旬,被告人盧某在南平市第一醫院治療腿傷期間,在該醫院附近的街面上以人民幣180元的價格向一陌生男子購買一支改制的射釘槍,并用此槍以砂礫為子彈射傷過一只野雞。2014年8月24日19時許,公安機關在南平市延平區夏道鎮安濟中鐵十七局工地宿舍排查暫住人口時,在盧某的宿舍床鋪上查獲改制射釘槍一支,鋼珠700粒,并當場抓獲盧某。經南平市公安局物證鑒定所鑒定,該改制射釘槍是以火藥為動力發射槍彈的非軍用槍支。
上述事實,被告人盧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證人石某的證言及被告人盧某的現場辨認筆錄及現場指認照片、槍支指認照片、現場勘查筆錄及現場照片、扣押清單及照片、前科查詢記錄、違法人員信息查詢記錄、槍支鑒定書、被告人盧某的戶籍證明、公安機關出具的到案經過及情況說明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盧某違反槍支管理規定,非法持有以火藥為動力發射槍彈的非軍用槍支一支,其行為已構成非法持有槍支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盧某歸案后認罪態度較好,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依法予以從輕處罰。根據被告人的犯罪事實、情節及對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盧某犯非法持有槍支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緩刑一年六個月。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二、扣押在案的改制射釘槍一支與鋼珠700粒予以沒收。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南平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代理審判員 陳燕敏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
書 記 員 黃 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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