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延刑初字第379號
——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區人民法院(2015-2-13)
(2014)延刑初字第379號
公訴機關南平市延平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黃某甲(綽號大頭偉),男,1993年9月3日出生于福建省南平市,漢族,小學文化,無業。曾因犯尋釁滋事罪于2010年3月31日被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個月,2011年6月20日刑滿釋放;2012年4月19日因損毀他人財物被南平市公安局延平分局行政拘留四日;同日因傷害他人被南平市公安局延平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又因涉嫌犯故意傷害罪于2014年8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逮捕,現羈押于南平市看守所。
南平市延平區人民檢察院以延檢訴刑訴(2014)1201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黃某甲犯故意傷害罪,于2014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當日立案,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5年2月6日和13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南平市延平區人民檢察院檢察員陳敏、李德愷,被告人黃某甲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南平市延平區人民檢察院指控稱,被告人黃某甲為報復被害人黃某丙,持木凳砸黃某丙三下致其輕傷。針對以上指控,公訴機關提供了相應證據,認定被告人黃某甲的行為已構成故意傷害罪,應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的規定,予以懲處。
被告人黃某甲對起訴書指控的犯罪事實和罪名無異議。
經審理查明,2014年8月16日下午,被告人黃某甲乘坐黃某乙駕駛的轎車路過延平區王臺鎮摩托車維修部時,看見被害人黃可某在維修部門口聊天,便以之前黃某丙讓其在南平城區空等未開車接送自己回王臺為由而起報復念頭。于是,黃某甲便下車到摩托車維修部門口,拿起路邊的木凳向黃某丙砸了三下,黃某丙便用左手臂抵擋而受傷,后被人勸止,黃某甲逃離現場。經法醫鑒定,被害人黃某丙的損傷程度屬于輕傷一級。2014年8月20日,被告人黃某甲被公安機關抓獲歸案。
經自行協商,被告人黃某甲家屬和被害人黃某丙達成賠償協議,已賠償被害人黃某丙經濟損失8000元,并得到被害人黃某丙的諒解。
上述事實,被告人黃某甲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被害人黃某丙陳述、證人陳某、黃某乙的證言及被告人黃某甲現場辨認筆錄與現場指認照片、被告人黃某甲的辨認筆錄、被害人黃某丙的辨認筆錄、現場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現場圖、法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本院(2010)延刑初字第18號刑事判決書、罪犯出監鑒定表、釋放證明書及刑滿釋放人員通知書、延平公安分局行政處罰決定書、王臺派出所出具違法人員信息查詢記錄表、賠償諒解協議與收條、公安機關出具的抓獲經過和被告人黃某甲戶籍證明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黃某甲持械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一人輕傷,其行為已構成故意傷害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黃某甲歸案后認罪態度較好,具有法定從輕處罰的情節,經自行協商已賠償被害人醫療費8000元,并得到被害人的諒解,具有酌情從輕處罰的情節;但其持械致被害人輕傷,具有酌情從重處罰的情節,在量刑時予以綜合考慮。根據被告人的犯罪事實、情節及對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黃某甲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一個月。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0日起至2015年9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平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審 判 長 鄭世文
人民陪審員 馬小穎
人民陪審員 楊前風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
書 記 員 林 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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