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潭刑初字第105號
——福建省南平市建陽區人民法院(2015-4-17)
(2015)潭刑初字第105號
公訴機關福建省南平市建陽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劉某某,男,1991年7月18日出生于福建省浦城縣,漢族,初中文化,個體,戶籍地:福建省浦城縣,住福建省南平市建陽區。因本案于2014年10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取保候審,于2015年3月16日經本院決定繼續取保候審。現居住在家。
被告人劉某某被控故意傷害一案,福建省南平市建陽區人民檢察院于2015年3月13日以潭檢公刑訴(2015)48號起訴書向本院提起公訴并建議適用簡易程序。本院于同日立案,于2015年3月26日決定對本案適用普通程序并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5年4月17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福建省南平市建陽區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黃璧堅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劉某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福建省南平市建陽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日0時許,被告人劉某某在南平市建陽區美食城與被害人葛某某等人吃夜宵時,因為喝酒的事與葛某某發生爭執、打斗,后被人勸開。隨即劉某某從美食城一大排檔拿了把剪刀藏于褲子后口袋,到南平市建陽區美食城門口見到葛某某后,持剪刀將葛某某腹部、臀部捅傷。經法醫鑒定,葛某某腹部穿透創,空腸全層破裂,屬重傷二級,其臀部損傷屬輕微傷。
2014年10月9日,劉某某主動到公安機關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其妻子與葛某某達成協議,除支付葛某某全部醫療費外,另一次性賠償了對方經濟損失共計人民幣40000元,并取得對方諒解。
針對上述指控,公訴機關當庭宣讀出示了相關證據,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劉某某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一人重傷,其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二款之規定,應當以故意傷害罪追究其刑事責任。提請本院依法判處。
被告人劉某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及罪名均無異議并自愿認罪。
經審理查明,2014年10月2日0時許,被告人劉某某與被害人葛某某在南平市建陽區美食城吃夜宵時,二人因為喝酒之事發生口角,雙方繼而扭打在一起,但二人隨即被在場朋友勸開。此后,被告人劉某某從該美食城一大排檔拿了一把剪刀藏于褲子后口袋內,并步行至該美食城門口看見被害人葛某某還在美食城門口,劉遂持剪刀上前將被害人葛某某腹部、臀部捅傷。經法醫鑒定,被害人葛某某腹部穿透創,空腸全層破裂,屬重傷二級,其臀部損傷屬輕微傷。
2014年10月9日,被告人劉某某主動到公安機關投案,并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其親屬與被害人葛某某達成除支付葛某某全部醫療費外,另一次性賠償人民幣40000元的協議并已實際履行。被害人葛某某對被告人劉某某的行為表示諒解。
上述事實,被告人劉某某在審理過程中無異議,且有經查證屬實的受案登記表、被告人戶籍證明、到案經過、違法人員信息查詢記錄、詢問筆錄、辨認筆錄、賠償協議書、收條、諒解書、調查評估意見書;證人練某某、江某某、張某某的證言;被害人葛某某的陳述;現場監控視頻及視頻截圖;法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及鑒定意見通知書;現場勘驗筆錄、現場圖、現場照片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劉某某故意傷害他人身體并致重傷,其行為已構成故意傷害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劉某某持兇器傷害他人,可以酌情從重處罰。被告人劉某某主動投案自首,依法可以從輕或減輕處罰。被告人劉某某自愿認罪,且已賠償被害人全部經濟損失并取得諒解,均可以酌情從輕處罰。根據被告人劉某某的犯罪情節和悔罪表現,結合其符合施行社區矯正條件的調查評估意見,本院決定對被告人劉某某依法予以減輕處罰并適用緩刑。被告人劉某某請求適用緩刑的量刑意見本院予以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二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劉某某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三個月,緩刑三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南平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李國富
人民陪審員 黃建忠
人民陪審員 熊壽清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七日
書 記 員 劉佳倩
===================================================
聲明:
本站收錄的二十萬件裁判文書均來自法院官方網站公開信息,
本站裁判文書欄目不會接受任何個人或企業提供的裁判文書。
如您認為內容涉及個人或企業隱私,要求修改或刪除的,
請將網址發郵件至:
我們將在一個工作日內和您聯系妥善處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