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松刑初字第13號
——福建省松溪縣人民法院(2015-3-10)
(2015)松刑初字第13號
公訴機關松溪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楊某某,男,漢族,小學文化,糧農,住松溪縣。因涉嫌犯故意傷害罪于2014年8月13日被松溪縣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被逮捕。現羈押于松溪縣看守所。
被告人陳某某,男,漢族,大專文化,學生,住松溪縣。因涉嫌犯故意傷害罪于2014年8月29日被松溪縣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日被取保候審,9月19日被逮捕。現羈押于松溪縣看守所。
被告人邱某某,男,漢族,初中文化,糧農,住松溪縣。因涉嫌犯故意傷害罪于2014年11月5日被松溪縣公安局逮捕。現羈押于松溪縣看守所。
松溪縣人民檢察院以松檢公刑訴(2014)1043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楊某某、陳某某、邱某某犯故意傷害罪,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松溪縣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李雪梅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楊某某、陳某某、邱某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松溪縣人民檢察院指控,2014年7月28日晚,被告人楊某某與被害人季某甲因瑣事發生爭執,嗣后,被告人楊某某伙同被告人陳某某、邱某某在松溪縣渭田鎮角歧村三叉路口處與季某甲、季某乙發生斗毆。期間,楊某某持刀將季某甲左胸及背部捅傷。經法醫鑒定,被害人季某甲的傷情為重傷二級。
針對上述指控,公訴機關當庭出示、宣讀了被告人到案經過證明,戶籍證明,證人樟某某、季某乙等人的證言,被害人季某甲的陳述,法醫學鑒定書等相關證據,并認為被告人楊某某、陳某某、邱某某的行為已構成故意傷害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楊某某系主犯,被告人陳某某、邱某某系從犯。被告人邱某某有自首情節。提請本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二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一、三款,第二十七,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的規定,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責任。
被告人楊某某、陳某某、邱某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及罪名均無異議,且自愿認罪。
經審理查明,2014年7月28日晚18時許,被告人楊某某與被害人季某甲因瑣事而互發短信,引發口角。當晚,被告人楊某某遂召集被告人陳某某、邱某某等人騎摩托車到季某甲住所地松溪縣某某鎮某某村找季某甲,被告人楊某某見到季某甲及其哥哥季某乙后,即與季某甲兄弟互毆。期間,被告人楊某某拿出隨身攜帶的折疊刀捅傷季某甲的胸、背部;被告人陳某某、邱某某參與了互毆。經法醫鑒定,被害人季某甲左胸背部被刺傷致心胞破裂、肺破裂,傷情為重傷二級。
案發當晚,被告人楊某某在某某鎮某某村村部旁被松溪縣公安局渭田派出所民警口頭傳喚到案。2014年7月29日,松溪縣公安局對楊某某作出行政拘留15日,處罰款600元,收繳折疊刀一把的行政處罰決定,并交付執行。2014年8月21日,松溪縣公安局將該案轉立刑事案件。2014年8月29日,被告人陳某某到松溪縣公安局渭田派出所投案。2014年11月5日,被告人邱某某到松溪縣公安局城關派出所投案,并如實供述犯罪事實。訴訟期間,被害人季某甲向本院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要求被告人賠償醫療費、誤工費、殘疾賠償金等項經濟損失。經本院主持調解,被告人家屬及被告人與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季某甲就民事賠償部分達成了和解協議,并一次性賠償醫藥費、誤工費、殘疾賠償金等經濟損失人民幣130000元(含已支付32000元)。被害人季某甲對被告人的行為表示了諒解。松溪縣司法局經審前社會調查,認為被告人陳某某符合社區矯正條件,同意將其納入社區矯正管理;被告人邱某某不符合社區矯正條件,不同意將其納入社區矯正管理。
上述事實,被告人楊某某、陳某某、邱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均無異議,且有物證折疊刀一把,書證被告人到案經過證明、戶籍證明、證據保全及收繳物品清單、和解協議及收條、松公(渭田)行罰決定(2014)16號行政處罰決定書及執行回執、報警說明,證人樟某某、季某乙、吳某某、胡某某、葉某甲、葉某乙、潘某某的證言,被害人季某甲的陳述,被告人的供述和辯解,(南)公(刑)鑒(活)字(2014)第186號和1196號法醫學鑒定書,松溪縣公安局現場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辨認同案人筆錄,松溪縣司法局出具的審前社會調查報告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楊某某、陳某某、邱某某故意傷害季某甲的身體致重傷二級,其行為均已構成故意傷害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楊某某持刀傷人應酌情從嚴懲處;被告人陳某某、邱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從犯,應減輕處罰;被告人邱某某有自首情節,可從輕處罰;三被告人及其家屬賠償了被害人經濟損失并取得對方諒解,可酌情從輕處罰。被告人楊某某因本案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可折抵刑期十五日。被告人陳某某有悔罪表現,所在社區同意將其納入社區矯正管理,適用緩刑確實不致再危害社會,可以適用緩刑。根據被告人犯罪的事實、性質、情節和對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七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楊某某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3日起至2017年7月28日止。)
二、被告人陳某某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個月,緩刑二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三、被告人邱某某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5日起至2015年11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南平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審 判 長 毛方利
審 判 員 蔡邦松
人民陪審員 葉秀蓉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
書 記 員 溫慧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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