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鯉刑初字第550號
——福建省泉州市鯉城區人民法院(2015-2-2)
(2014)鯉刑初字第550號
公訴機關泉州市鯉城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黃某某,男,1979年7月11日出生于福建省晉江市,漢族,小學文化,個體戶,家住福建省晉江市。因涉嫌犯非法經營罪于2013年6月4日被抓獲羈押,同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7月3日被逮捕,2013年8月30日變更為取保候審。現在家候審。
辯護人鄧再強、何亮亮,福建遠大聯盟律師事務所律師。
泉州市鯉城區人民檢察院以泉鯉檢刑訴(2014)1301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黃某某犯非法經營罪,于2014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訴。經泉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指定管轄,本院于2014年12月10日立案,并依法適用簡易程序,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因被告人黃某某的辯護人申請調查取證,本案依法延期審理一個月。泉州市鯉城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張仲馨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黃某某及其辯護人鄧再強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自2002年起,被告人黃某某開始從事生豬屠宰。2006年開始,被告人黃某某未經批準,在其位于晉江市池店鎮御輦村御橋101號的家中私自開設生豬屠宰場,雇傭工人屠宰生豬并銷售給他人。2013年6月4日,上述生豬屠宰場被泉州市經濟貿易委員會查獲,被告人黃某某被當場抓獲,并被繳獲屠宰后的生豬產品929公斤及豬肉銷售單據76張。自2012年9月10日至2013年6月4日案發時,被告人黃某某經營生豬屠宰銷售金額共計人民幣147585元(其中20500元扣押在案)。
案發后,經對查扣的生豬產品抽樣檢驗,偽狂犬病毒核酸、圓環病毒II型核酸、豬藍耳病病毒核酸均為陰性。另查明,晉江市農業局長期派遣動物檢疫員對被告人黃某某屠宰的生豬進行檢疫,并加蓋檢驗檢疫章、出具檢疫合格證明、收取檢疫費。
上述事實,被告人黃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抓獲經過、戶籍證明、工作說明、泉州市經濟貿易委員會說明、泉州市經貿行政處罰案件移送材料、扣押物品清單、賬單、泉州市人民政府辦公室通知、晉江市人民政府通告、動物檢疫證書、動物檢疫合格證明、票據、中共晉江市委表彰見義勇為的決定、鑒定意見通知書、檢驗報告等書證、相關照片、證人林某某、曾某某、周某某、黃某某、高某某、李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證言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黃某某違反國家規定,未經批準,私設生豬屠宰場,從事生豬屠宰、銷售經營活動,擾亂市場秩序,非法經營數額人民幣147585元,其行為已構成非法經營罪。被告人黃某某歸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予以從輕處罰。綜合考慮到,至案發時晉江市池店鎮沒有設立定點的生豬屠宰場,相關部門長期對被告人私設的生豬屠宰場進行檢疫,且未發現被告人屠宰的生豬肉存在不合格問題,故被告人犯非法經營罪的情節輕微,不需要判處刑罰,依法可免予刑事處罰。辯護人提出的被告人于2013年5月4日前的經營行為不應認定為非法經營等辯護意見,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不予采納。辯護人提出的其他上述相關辯護意見,予以采納。根據被告人的犯罪事實、情節、認罪態度、悔罪表現和對于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六十四條、第三十七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黃某某犯非法經營罪,免予刑事處罰。
二、扣押在案的人民幣20500元,予以沒收,上繳國庫。
三、扣押在案的生豬產品929公斤,由泉州市公安局鯉城分局依法處理。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王志平
審 判 員 吳月妮
人民陪審員 吳少彥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日
書 記 員 繆 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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