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鯉刑初字第107號
——福建省泉州市鯉城區人民法院(2015-1-29)
(2015)鯉刑初字第107號
公訴機關泉州市鯉城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賴某某,男,1974年12月30日出生,漢族,小學文化,無業,家住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區。因涉嫌犯販賣毒品罪于2014年10月27日被抓獲羈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0日被逮捕。現羈押于泉州市看守所。
泉州市鯉城區人民檢察院以泉鯉檢刑訴(2014)1482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賴某某犯販賣毒品罪,于2014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訴。經泉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指定,本院于2015年1月6日立案,并依法適用普通程序,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泉州市鯉城區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吳漢權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賴某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檢察機關指控:2014年10月27日中午12時許,被告人賴某某經事先與“阿龍”電話聯系后,先向“阿龍”拿了毒資人民幣400元,后到泉州市豐澤區花園水漈一出租房向“小潘”(另案處理)以人民幣300元的價格購買2包共重1.25克的冰毒。隨后,被告人賴某某攜帶上述2包冰毒竄至豐澤區花園酒店停車場,將冰毒賣給“阿龍”后被公安民警當場抓獲。
公訴機關為佐證其指控的犯罪事實,向本院提供了相應的證據,并認為被告人賴某某的行為已構成販賣毒品罪。提請本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款、第四款的規定,對被告人定罪懲處。
經審理查明:2014年10月27日中午12時許,被告人賴某某經事先與“阿龍”電話聯系后,先向“阿龍”拿了毒資人民幣400元,后到泉州市豐澤區花園水漈一出租房向“小潘”(另案處理)以人民幣300元的價格購買2包共重1.25克的冰毒。隨后,被告人賴某某攜帶上述2包冰毒竄至豐澤區花園酒店停車場,將冰毒賣給“阿龍”后被公安民警當場抓獲。并從其處扣押到作案工具手機1部、毒資人民幣100元(已依法歸還吳某某)。
被告人賴某某的尿液經甲基安非他明檢測試劑檢測呈陽性。
上述事實,有公訴機關提交,并經法庭質證、認證的下列證據予以證明:
1、證人吳某某的證言,證實其于2014年10月27日向公安機關舉報被告人賴某某販賣毒品,并于同日配合公安機關抓獲被告人賴某某。
2、證人林某某的證言,證實其是泉州市公安局常泰派出所的協勤隊員。2014年10月27日13時許,其與舉報人吳某某配合公安民警抓獲被告人賴某某,該起販毒系公安機關控制下的交易。
3、辨認筆錄及照片,證實被告人賴某某辨認作案地點。
4、抓獲經過,證實本案的案發情況及被告人賴某某的歸案情況。
5、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證實被告人賴某某的身份情況。
6、工作說明,證實偵查人員于2014年10月27日在案發現場扣押的毒品因刑事技術鑒定損耗,使得收繳的毒品重量小于提取時的重量。
7、通話記錄,證實被告人賴某某電話號碼為“***********”的手機在2014年10月27日12時許與吳某某手機號為“***********”的手機號存在通話的情況。
8、提取筆錄、稱重筆錄、扣押物品清單、稱重照片、毒品實物上繳收據,證實案發現場的毒品重量、毒資數額及作案工具的提取處理情況。
9、現場檢測報告書、尿液提取筆錄、鑒定意見通知書,證實現場扣押的毒品均檢出甲基苯丙胺;被告人賴某某的尿液經甲基安非他明試劑檢測呈陽性。相關的鑒定意見已告知當事人。
10、被告人賴某某在偵查階段及庭審時的供述,證實其對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實不持異議。
上述證據之間相互關聯、取證程序合法,證據內容能夠證實本院查明的事實部分,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被告人賴某某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予以販賣,其行為已構成販賣毒品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成立。被告人賴某某歸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予以從輕處罰。本案部分毒品未流入社會,對被告人予以酌情從輕處罰。根據被告人的犯罪事實、性質、情節、認罪態度、悔罪表現和對于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六十四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賴某某犯販賣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7日起至2015年5月26日止。罰金應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手機一部,予以沒收。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王志平
審 判 員 王文鑫
人民陪審員 莊燕茹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九日
書 記 員 王少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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