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鯉刑初字第382號
——福建省泉州市鯉城區人民法院(2015-1-22)
(2014)鯉刑初字第382號
公訴機關泉州市鯉城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粘某某,男,1996年6月7日出生于福建省南安市,滿族,初中文化,無業,家住福建省南安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8月13日被抓獲羈押,同日被刑事拘留,8月26日被逮捕,F羈押于泉州市看守所。
泉州市鯉城區人民檢察院以泉鯉檢刑訴(2014)1226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月11日立案,并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泉州市鯉城區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吳漢權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粘清俊到庭參加訴訟,F已審理終結。
泉州市鯉城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14年8月13日4時許,被告人粘某某在泉州市區豐澤廣場托克拉克酒吧飲酒后,無證駕駛一輛小轎車從鯉城區明發酒店出發,沿南環路往南安方向行駛,行至南環路樟崎路段時,因未注意觀察路面情況,追尾碰撞被害人段某某駕駛的無牌助力車,致被害人段某某受傷。經法醫鑒定,段某某的傷情為重傷二級。經抽血檢測,被告人粘某某血液中檢出乙醇濃度為106.85mg/100ml。經交警部門認定:粘某某應負本事故的全部責任。公訴機關為佐證其指控的犯罪事實,向本院提供了相應的證據,并認為被告人粘某某的行為已構成交通肇事罪,具有坦白情節。提請本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之規定,對被告人粘某某在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至二年六個月幅度內處刑。
被告人粘某某對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實均沒有意見。
經審理查明,2014年8月12日晚,被告人粘某某無證駕駛小轎車載王某乙、王某甲等人前往鯉城區明發酒店,將小轎車停放于酒店停車場內,再前往位于泉州市區豐澤廣場的托克拉克酒吧飲酒。至次日凌晨4時許,被告人粘某某等人返回明發酒店停車場,由被告人粘某某駕駛上述小轎車,沿南環路往南安市霞美鎮方向行駛,行至南環路樟崎路段,因未注意觀察路面情況,追尾碰撞同方向行駛的由被害人段某某駕駛的無牌助力車,致段某某受傷。
事故發生后,被告人粘某某撥打“120”急救電話將段某某送至邊防醫院搶救,后又轉至泉州成功醫院、福建醫科大學附屬二院救治。2014年8月13日4時57分許,泉州市公安局鯉城分局交巡警大隊民警接市局指揮中心指令后趕赴案發現場,經調取路面監控排查鎖定嫌疑人后,到福建醫科大學附屬二院急診室門口抓獲被告人粘某某。
經交警部門認定:粘某某應負本事故的全部責任。經抽血檢驗,被告人粘某某血液中乙醇濃度達106.85mg/100ml,屬醉酒駕駛。經法醫鑒定,段某某外傷致左側顳葉挫裂傷,蛛網膜下腔出血,外傷后神志昏迷,外側瞳孔不等大,左側瞳孔直徑約4.0mm,直接對光反射遲鈍,間接對光反應靈敏,右側瞳孔直徑約2.5mm,直接對光反射靈敏,間接對光反應遲鈍,肢體肌力檢查不合作,四肢肌張力增高,左側巴氏征陽性,損傷程度屬重傷二級;左顳部骨折,眼眶外側壁骨折,左側顴弓骨折,左側肩胛骨骨折,損傷程度屬輕傷二級;面部擦傷面積累計為41.5cm2,肢體擦傷面積累計為34.5cm2,損傷程度屬輕微傷;綜上,段某某損傷程度屬重傷二級。
案發后,被告人粘某某及其家屬墊付被害人段某某醫療費人民幣22000元。
上述事實有公訴機關及被害人家屬提交,并經法庭質證、認證的下列證據予以證實:
1、證人段某某的證言、收款憑據、繳退款憑證,證實其是段某某的姐姐,段某某住在晉江柴塔村,其是接到其母親的電話才得知段某某在南環路發生交通事故。在治療期間,粘某某的家屬付了醫療費人民幣22000元。
2、證人張某某的證言,證實2014年8月13日4時30分許,其從柴塔村出發,要到南環路和筍江路交叉路口后面的建筑工地,走到南環路樟崎路口時,看到路中間躺著一個人,在道路的中間護欄邊停著一輛小轎車,車號是閩C*****,路上還倒了一部助力車,其碰到一名工友,說傷者是他們的工友,其便打110電話報警。
3、證人徐某某的證言,證實其和段某某均住在柴塔村,其和段某某于2014年8月13日4時許一起出發,要到南環路和筍江路交叉路口加油站后面的工地做工,段某某走在前,其騎摩托車到南環路的樟崎路口時,看到段某某躺在地上,有一輛轎車停在現場。
4、證人黃某某的證言、機動車信息查詢結果單,證實其是小轎車的所有人,其將該車租給南安源創汽車租賃公司。
5、證人傅某某的證言、汽車租賃合同,證實其是南安源創汽車租賃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4年7月28日,其將小轎車從黃某某處調來租給魏某某,有簽訂租賃合同。發生交通事故后,黃某某有打電話告知其,魏某某也有打電話給其,但其沒有接聽到。其認識粘某某,不熟悉。
6、證人魏某某的證言,證實小轎車是其向南安源創汽車租賃公司承租的,已租了十幾天。2014年8月12日21時許,粘某某向其借該車,說要和朋友出去玩。8月13日凌晨5時許,粘某某打電話告知其開車撞了人。其知道粘某某沒有辦理機動車駕駛證。
7、證人王某乙的證言,證實2014年8月12日晚21時許,粘某某約其一起去玩,粘某某駕駛小轎車載王某甲到其家里,一起乘該車到明發酒店,將車停在停車場。經粘某某提議到托克拉克酒吧喝酒,直到次日凌晨3點多才離開,搭出租車到明發酒店。其原想搭出租車回南安霞美,但粘某某說第二天要用車,堅持駕駛上述小轎車載其和王某甲等人往霞美鎮方向行駛。其因喝醉酒,躺在后排睡覺,沒過多久,其聽到砰的一聲,車停了下來,其下車看到小轎車撞了一輛電動車,一名男子倒在地下。其幾人先后下車,商量趕緊打“120”電話,王某甲打了急救電話后又建議自己將傷者送到附近的邊防醫院。其幾人一起將傷者抬上車,粘某某駕駛小轎車將傷車送到邊防醫院。
8、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證實本案被告人粘某某應負事故全部責任。
9、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勘查筆錄、現場圖、現場照片,證實案發現場的情況。
10、車輛類屬技術檢驗鑒定、道路交通事故車輛痕跡檢驗鑒定,證實段某某所駕駛的無牌號二輪燃油助力車為機動車小轎車與該助力車在同向行駛過程中,小轎車的車身前部右段與助力車的尾部,瞬間發生碰撞交通沖突。
11、法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證實被害人段某某的傷情情況。
12、血液鑒定采樣圖片、血樣提取登記表、酒精檢測意見書,證實被告人粘某某血液中乙醇濃度達106.85mg/100ml。
13、鑒定意見通知書,證實相關的鑒定意見均已告知相關當事人。
14、行駛證、保險單,證實小轎車的信息及投保情況。
15、受案登記表、歸案經過、泉州市急救指揮中心電話受理病人資料登記單、機動車駕駛證查詢結果、身份證,證實本案的案發經過,被告人粘某某的歸案過程、年齡等身份情況,被告人粘某某未辦理機動車駕駛證。
16、被告人的供述,證實被告人粘某某對指控的犯罪事實供認不諱。
上述證據之間相互關聯、取證程序合法,證據內容能夠證實本院查明的事實部分,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被告人粘某某違反交通運輸法規,醉酒后無證駕駛機動車因而發生重大事故,致1人重傷,其行為已構成交通肇事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成立。被告人粘某某歸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予以從輕處罰。被告人粘某某賠償被害人段某某經濟損失人民幣22000元,予以酌情從輕處罰。根據被告人的犯罪事實、情節、認罪態度、悔罪表現和對于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條第二款第(一)、(二)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三個月。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3日起至2015年11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蔡海燕
審 判 員 黃程越
人民陪審員 李 霞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二日
書 記 員 陳德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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