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鯉刑初字第436號
——福建省泉州市鯉城區人民法院(2015-1-29)
(2014)鯉刑初字第436號
公訴機關泉州市鯉城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1971年6月19日出生于福建省南安市,漢族,初中文化,個體戶,中共黨員,家住福建省南安市。因涉嫌犯行賄罪于2014年3月7日被取保候審。現在家候審。
辯護人葉志懷、陳仲紅,福建閩榮律師事務所律師。
泉州市鯉城區人民檢察院以泉鯉檢刑訴(2014)1249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行賄罪,于2014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訴。經泉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指定,本院于同月26日立案,并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泉州市鯉城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何磊璇、曾婧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辯護人葉志懷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泉州市鯉城區人民檢察院指控,1、2010年6月至8月間的一天,被告人李某甲為了使其參與開發的南安市水頭鎮怡錦園房地產項目相關手續存在土地糾紛的情況下能順利辦理,賄送時任南安市國土資源局局長黃某某(已起訴)美元50000元(折合人民幣338425元)。2、2011年春節前的一天,被告人李某甲為了使其無資質掛靠在南安市水頭房地產開發公司的上述房地產項目建設施工許可等手續能順利辦理,賄送時任南安市規劃建設局局長林某某(已判刑)人民幣50000元。公訴機關為佐證其指控的上述事實,當庭宣讀和出示了證人證言、書證、被告人的供述等證據材料,并認為被告人李某甲的行為已構成行賄罪,且情節嚴重,在追訴前主動交待行賄他的行為,提請本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條第一款之規定,對被告人定罪懲處。
被告人李某甲對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實無意見。
其辯護人對指控無異議,被告人李某甲具備法定減輕及從輕的量刑情節,建議對被告人李某甲判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適用緩刑。
經審理查明,2010年期間,被告人李某甲無資質掛靠于南安市水頭房地產開發公司,參與開發位于南安市水頭鎮的“怡錦園”房地產項目。因該項目存在土地糾紛,為了順利辦理該項目的相關土地手續,被告人李某甲于2010年6月至8月間的一天,到南安市國土資源局辦公樓下,賄送給時任南安市國土資源局局長黃某某(已起訴)美元50000元(折合人民幣338425元)。2011年春節前的一天,被告人李某甲為了順利辦理上述房地產項目的相關規劃建設手續,到時任南安市規劃建設局局長林某某(已判刑)的辦公室,賄送給林某某人民幣50000元。
2014年3月6日,泉州市人民檢察院將本案線索交由鯉城區人民檢察院查辦。同日,鯉城區人民檢察院工作人員到南安市水頭鎮將李某甲帶回接受調查,李某甲如實供述其犯罪事實。同日,鯉城區人民檢察院對李某甲涉嫌行賄一案立案偵查。
上述事實,有公訴機關提交,并經法庭質證、認證的下列證據予以證明:
1、證人黃某某的證言,證實2010年間,水頭鎮政府經上報市政府同意,公開招拍掛水頭鎮西錦村的一塊土地,由國土資源局辦理收儲土地后報市政府聯席會議研究。國土資源局根據市政府聯席會議會議紀要出臺土地出讓方案報市政府批準后進行招拍掛。競拍后,李某甲到其辦公室找其咨詢該土地的相關手續。2010年間的一天,李某甲到溪美鎮武榮大廈樓下等其,上了其開的車,李某甲對其說西錦村那塊地的手續希望其能抓緊時間辦理,以便他到銀行辦理抵押貸款。其說該地近期有群眾到國土資源局信訪科反映安置不合理,讓他盡快理順,否則會影響該土地證的辦理。李某甲臨走時,送給他50000美元。
2、證人林某某的證言,證實2011年春節前的一天,李某甲到其辦公室,送給其人民幣50000元。其與李某甲在2005至2006年前后認識,李某甲是南安市水頭鎮的企業家。2010年間,李某甲在水頭鎮開發西錦村怡錦園項目,需到南安市規劃建設局辦理相關的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施工許可證及房產證等手續。該項目最初由李某甲等村民集資建設,由于沒有手續被停,經水頭鎮政府協調,該項目掛靠在水頭鎮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進行開發,包括招拍掛、辦理土地證等手續。按國家相關規定,無資質方掛靠房地產公司自己開發建設房地產是不允許的,相關施工建設許可等申請手續也不能批準。李某甲是擔心其在審批時以此為理由不予審批,才會送給其錢,與其搞好關系。之后其對李某甲的怡錦園項目相關手續較為支持,為其順利辦理。
3、證人李某乙的證言及林柄片區改造工程業主維權聲討書、舉報控告書等書面材料,證實其是南安市水頭鎮西錦村林柄自然村村民,2008年間,該村第7、8組的村民向水頭鎮政府申請集資建房,所使用土地是村民共同擁有的農村土地,由李某甲等人發起,村民出錢參與集資建設。由于沒有辦理手續,建設不久被水頭鎮政府責令停工。后經研究,該項目掛靠在水頭鎮房地產公司進行開發,更名為“怡錦園”。2010年,水頭鎮政府決定由水頭鎮房地產公司參與對村民所有土地的招拍掛,拿到地后再辦理相關土地手續,在此過程中,其參與集資的村民與集資建房發起人李某甲等人存在土地糾紛及安置糾紛。2010年開始,村民一直向南安市國土資源局等有關部門反映上述集資建房及“怡錦園”項目中相關的糾紛,但所反映的問題沒有得到解決。
證人李某丙、李某丁的證言所證實內容與證人李某乙證言所證實內容一致。
4、南安市國土資源局關于南安市2010G37號地塊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掛牌出讓方案的請示(附出讓方案)、南安市人民政府批復、成交確認書、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合同、水頭鎮政府關于林柄片區改造工程項目建設的會議紀要、水頭鎮林炳片區ABC區設計方案評審會議紀要、南安市發展和改革局關于同意水頭鎮林柄片區改造工程項目立項的批復、水頭鎮人民政府證明、水頭鎮黨政聯席會紀要、南安市水頭房地產開發公司與南安市水頭鎮西錦村委會協議書、土地所有權證及勘測定界圖、企業法人營業執照,證實南安市水頭房地產開發公司系集體所有制企業,2010年12月10日掛靠在水頭房地產開發公司名下經公開掛牌競得的林柄片區改造工程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實為西錦村委會自行籌集資金開發的項目,該項目于2013年1月由水頭房地產開發公司收回自行經營。
5、南安市人民檢察院起訴書、南安市人民法院刑事判決書,證實黃某某已被起訴,林某某已被判刑。
6、交辦線索的通知、指定管轄決定書、立案決定書、破案經過及到案情況說明,證實鯉城區人民檢察院于2014年3月6日接到交辦線索后,于當日將李某甲帶回調查,并于當日對李某甲涉嫌行賄一案立案偵查。
7、戶籍證明,證實被告人李某甲的年齡等基本情況。
8、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自書材料,證實其對指控的犯罪事實供認不諱。
上述證據之間相互關聯、取證程序合法,證據內容能夠證實本院查明的事實部分,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被告人李某甲因無資質而掛靠在南安市水頭房地產開發公司從事房地產開發項目,在所開發項目存在土地糾紛的情況下,為順利辦理相關土地手續及規劃建設手續,謀取不正當利益,給予國家工作人員財物,數額達人民幣388425元,其行為已構成行賄罪,且屬情節嚴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成立。被告人李某甲歸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予以從輕處罰。被告人李某甲在被追訴前主動交代行賄他人的行為,予以減輕處罰。辯護人提出的相關辯護意見,予以采納。根據被告人的犯罪事實、認罪和悔罪表現及社會危害后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行賄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三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行賄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四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蔡海燕
代理審判員 陳進龍
人民陪審員 吳小薌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九日
書 記 員 陳德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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