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鯉刑初字第177號
——福建省泉州市鯉城區人民法院(2015-2-15)
(2015)鯉刑初字第177號
公訴機關泉州市鯉城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郭某某,男,1985年4月9日出生于福建省德化縣,漢族,初中文化,無業,家住福建省德化縣。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21日被取保候審。現在家候審。
泉州市鯉城區人民檢察院以泉鯉檢刑訴(2015)67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月10日立案,并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泉州市鯉城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徐永俊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泉州市鯉城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3日上午10時55分許,被告人郭某某駕駛小轎車載其朋友黃某某等人沿著泉南高速公路由三明往泉州方向行駛,行至(下行)13公里+300米路段時,突然變更車道影響正常行駛的由萬某某駕駛的重型半掛牽引車(牽引掛號重型低平板半掛車),致使兩車刮碰后重型半掛牽引車發生側翻,造成重型半掛牽引車的乘員陳某乙當場死亡、兩車受損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
事故發生后,被告人郭某某主動報警并在現場等候,至交警到達現場處理,歸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
經法醫鑒定,死者陳某乙發生口腔出血、左側肋骨多發性骨折及全身多處皮膚擦(挫)傷等損傷,符合交通事故致胸腹部閉合性損傷引起呼吸、循環功能障礙而死亡。
經交警部門認定:郭某某駕駛機動車變更車道影響相關車道內行駛的車輛正常行駛,應承擔事故的全部責任;萬某某、陳某乙無責任。
案發后,被告人郭某某與陳某乙的家屬達成調解協議,賠償經濟損失人民幣891965元,陳某乙的家屬對被告人郭某某的行為表示諒解。
上述事實,被告人郭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公安機關出具的抓獲經過、受案登記表等書面材料、戶籍證明、駕駛證、行駛證、機動車信息查詢結果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勘查記錄、現場圖、現場照片、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疾病證明書、法醫學尸體檢驗意見書、鑒定意見通知書、交通事故損害賠償調解書、諒解書、證人萬某某、黃某某、陳某甲、謝某某的證言、車輛痕跡鑒定報告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郭某某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因而發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應負事故的全部責任,其行為已構成交通肇事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成立。被告人郭某某犯罪后自動投案,并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予以從輕處罰。被告人郭某某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賠償協議,已賠償被害人家屬的經濟損失,取得被害人家屬的諒解,對其適用緩刑,進行社區矯正,亦能達到刑罰的懲戒效果,故對被告人郭某某適用緩刑。根據被告人的犯罪事實、情節、認罪態度、悔罪表現和對于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郭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緩刑一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蔡海燕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
書記員 朱莉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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