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鯉刑初字第140號
——福建省泉州市鯉城區人民法院(2015-2-15)
(2015)鯉刑初字第140號
公訴機關泉州市鯉城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鄧某某,男,1973年5月28日出生,土家族,初中文化,務工,家住重慶市石柱縣。因涉嫌犯開設賭場罪于2014年9月25日被抓獲羈押,次日被刑事拘留,10月29日被逮捕。現羈押于泉州市看守所。
被告人陳某某,男,1985年6月5日出生,漢族,小學文化,務工,家住湖北省利川市。因涉嫌犯開設賭場罪于2014年9月25日被抓獲羈押,次日被刑事拘留,10月29日被逮捕。現羈押于泉州市看守所。
被告人黃某某,男,1982年7月14日出生,漢族,初中文化,務工,家住江西省樂安縣。因賭博于2011年11月16日被泉州市公安局鯉城分局罰款人民幣五百元。因尋釁滋事于2014年1月14日被晉江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因涉嫌犯開設賭場罪于2014年9月25日被抓獲羈押,次日被刑事拘留,10月29日被逮捕。現羈押于泉州市看守所。
被告人羅某某,男,1982年8月15日出生,漢族,初中文化,務工,家住重慶市梁平縣。因涉嫌犯開設賭場罪于2014年9月25日被抓獲羈押,次日被刑事拘留,10月29日被逮捕。現羈押于泉州市看守所。
被告人唐青林,男,1974年8月20日出生,漢族,文盲,務工,家住重慶市梁平縣。曾因吸食毒品于2012年1月12日被福州市公安局倉山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曾因販賣毒品罪于2012年5月22日被福州市倉山區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個月,2013年5月11日刑滿釋放。因涉嫌犯開設賭場罪于2014年9月25日被抓獲羈押,次日被刑事拘留,10月29日被逮捕。現羈押于泉州市看守所。
被告人吳某某,男,1983年4月20日出生,漢族,初中文化,無業,家住安徽省五河縣。因涉嫌犯開設賭場罪于2014年9月25日被抓獲羈押,次日被刑事拘留,10月29日被逮捕,11月28日變更為取保候審。現在住處候審。
被告人蘭某某,男,1978年12月12日出生,苗族,初中,務工,家住湖南省城步苗族自治縣。因涉嫌犯開設賭場罪于2014年9月25日被抓獲羈押,次日被刑事拘留,10月29日被逮捕,11月28日變更為取保候審。現在住處候審。
被告人付某甲,男,1988年5月19日出生,漢族,文盲,務農,家住貴州省黔西縣。因盜竊于2011年8月28日被南安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開設賭場罪于2014年9月25日被抓獲羈押,次日被刑事拘留,10月29日被逮捕,11月28日變更為取保候審。現在住處候審。
泉州市鯉城區人民檢察院以泉鯉檢刑訴(2015)43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鄧某某等人犯開設賭場罪,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月30日立案,并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鯉城區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倪正立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鄧某某、陳某某、黃某某、羅某某、唐青林、吳某某、蘭某某、付某甲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自2014年9月22日起,被告人鄧某某、羅某某、黃某某、陳某某經事先預謀后,共同參與朱某某(另案處理)開設在泉州市鯉城區浮橋街8090酒店包廂、泉州市鯉城區南環路泊捷酒店包廂等地的賭場,組織參賭人員在賭場內以“牛牛”的方式進行賭博,并從莊家參賭的賭資中抽取10%作為漁利。其中,被告人鄧某某、羅某某、黃某某、陳某某輪流擔任莊家,占賭場股份分紅的50%。被告人蘭某某自2014年9月21日起、被告人唐青林、吳某某、付某甲自2014年9月23日起,分別受雇于賭場,每日工資為人民幣200元或300元不等,負責抽水、收牌、望風、開門等活動。
2014年9月25日,經群眾舉報,公安機關在鯉城區金龍街道南環路泊捷酒店一樓大廳抓獲被告人吳某某和付某甲并在該酒店505室內抓獲被告人鄧某某、陳某某、黃某某、羅某某、唐青林、蘭某某及參賭人員6名。當場扣押賭資人民幣38300元(除19500元扣押在案外,其余已由公安機關收繳)及當日抽頭漁利款人民幣9400元。
本院另查明,公安機關抓獲八名被告人時,從被告人蘭某某處扣押到香煙4包,在505房間扣押到礦泉水8瓶、桌子1張、色子3個,碗1個,撲克牌52張、意見箱1個。
在本案審理過程中,被告人陳某某、黃某某、羅某某的家屬分別代其預先繳納罰金人民幣10000元;被告人吳某某、蘭某某分別預先繳納罰金人民幣5000元;被告人付某甲預先繳納罰金人民幣2000元。
上述事實,被告人鄧某某、陳某某、黃某某、羅某某、唐青林、吳某某、蘭某某、付某甲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抓獲經過、戶籍證明、常住人口信息、行政處罰決定書、刑事判決書、刑滿釋放證明書、工作說明、住宿登記單、記賬單、扣押清單、隨案移交物品清單、辨認筆錄、相關照片、檢查筆錄、證人文某某、周某某、彭某某、蘇某某、姚某某、高某某、林某某、付某乙、賈某某、何某某的證言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鄧某某、陳某某、黃某某、羅某某伙同他人以營利為目的開設賭場、聚眾賭博;被告人唐青林、蘭某某、吳某某、付某甲明知他人開設賭場、實施賭博犯罪活動,而分別提供直接幫助;其行為均已構成開設賭場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成立。被告人鄧某某、陳某某、黃某某、羅某某經事先預謀開設賭場,組織參賭人員參與賭博,并參與賭場分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依法應認定為主犯。被告人唐青林、蘭某某、吳某某、付某甲受雇于賭場,負責抽水、收牌、望風、開門等活動,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依法應認定為從犯,予以從輕處罰。公訴機關未對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予以區分主從犯,予以更正。被告人唐青林被判處有期徒刑,刑罰執行完畢后在5年內再犯應當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之罪,是累犯,予以從重處罰。被告人鄧某某、陳某某、黃某某、羅某某、唐青林、蘭某某、吳某某、付某甲歸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均予以從輕處罰。鑒于被告人陳某某、黃某某、羅某某、蘭某某、吳某某、付某甲歸案后能認罪、悔罪,無前科劣跡,并預繳罰金,對其適用緩刑,進行社區矯正,亦能達到刑罰的懲戒效果,故對被告人陳某某、黃某某、羅某某、蘭某某、吳某某、付某甲適用緩刑。根據八被告人的犯罪事實、性質、情節、認罪態度、悔罪表現和對于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第六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鄧某某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5日起至2015年4月24日止。罰金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繳納。)
二、被告人陳某某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個月,緩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已繳納。)
三、被告人黃某某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個月,緩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已繳納。)
四、被告人羅某某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個月,緩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已繳納。)
五、被告人唐青林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五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5日起至2015年3月24日止。罰金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繳納。)
六、被告人蘭某某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拘役五個月,緩刑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五千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已繳納。)
七、被告人吳某某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拘役五個月,緩刑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五千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已繳納。)
八、被告人付某甲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拘役五個月,緩刑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五千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繳納。)
九、扣押在案的賭資人民幣19500元及違法所得人民幣9400元,予以沒收,上繳國庫。
十、扣押在案的賭具香煙4包、礦泉水8瓶、桌子1張、色子3個、碗1個、撲克牌52張、意見箱1個,予以沒收。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九份。
代理審判員 繆 玢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
書 記 員 朱莉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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