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鯉刑初字第191號
——福建省泉州市鯉城區人民法院(2015-2-27)
(2015)鯉刑初字第191號
公訴機關泉州市鯉城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林某某,男,1953年5月26日出生于福建省泉州市,漢族,初中文化,務工,家住福建省泉州市鯉城區。因涉嫌犯危險駕駛罪于2014年11月26日被抓獲羈押,同日被刑事拘留,11月28日變更為取保候審。現在家候審。
泉州市鯉城區人民檢察院以泉鯉檢刑訴(2015)86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月13日立案,并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泉州市鯉城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吳友海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林某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泉州市鯉城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5日晚,被告人林某某約朋友楊某某到其位于鯉城區的住處喝酒。當晚23時許,被告人林某某駕駛摩托車載楊某某沿浮橋街、筍江橋往泉州市區方向行駛,行至臨漳門環島外時被巡邏民警查獲。經抽血檢驗,被告人林某某血液中乙醇濃度達129.39mg/100ml,屬醉酒駕駛。
另查明,被告人林某某持有準駕車型為“E”的駕駛證。
在本案審理過程中,被告人林某某預繳罰金人民幣3000元。
上述事實,被告人林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公安機關出具的抓獲經過、戶籍證明等書面材料、機動車行駛證、駕駛證、血樣提取登記表、血液鑒定采樣圖片、委托告知筆錄、照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強制措施憑證、證人楊某某的證言、酒精檢測意見書及鑒定意見通知書、被告人的供述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公訴機關建議對被告人林某某在拘役一個月至二個月幅度內處刑,并處罰金。
本院認為,被告人林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成立。被告人林某某歸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予以從輕處罰。被告人林某某能預繳罰金,有一定的悔罪表現,予以酌情從輕處罰。鑒于被告人林某某歸案后能認罪、悔罪,對其適用緩刑,進行社區矯正,亦能達到刑罰的處罰目的,故對被告人林某某適用緩刑。根據被告人的犯罪事實、情節、認罪態度、悔罪表現和對于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一款、第三款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林某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一個月又十日,緩刑二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三千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已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蔡海燕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七日
書記員 陳進龍
速錄員 陳奮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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