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鯉刑初字第184號
——福建省泉州市鯉城區人民法院(2015-3-4)
(2015)鯉刑初字第184號
公訴機關泉州市鯉城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楊某甲,男,1995年10月12日出生,苗族,初中文化,務工,家住貴州省安順市西秀區。因涉嫌犯故意傷害罪2014年11月20日被取保候審。經本院決定于2015年2月12日被取保候審,現在家候審。
泉州市鯉城區人民檢察院以泉鯉檢刑訴(2015)75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楊某甲犯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年2月12日立案,并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泉州市鯉城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曾婧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楊某甲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被告人楊某甲因女朋友的妹妹羅某甲被被害人胡某甲的妹妹胡某乙掌摑,找胡某乙理論時與胡某甲發生爭執,為發泄不滿便糾結“小海”、楊某乙、唐某甲(均另案處理)至胡某甲居住的位于泉州市經濟技術開發區豪利公司的員工宿舍,使用木棍及掃把對被害人胡某甲進行毆打,共同致胡某甲左尺骨骨折、左大腿裂傷。經法醫鑒定,胡某甲左尺骨骨折,損傷程度構成輕傷二級。胡某甲外傷致左大腿裂傷,經治療后遺留瘢痕累計長度為9.7cm,損傷程度構成輕微傷。
案發后,被害人胡某甲的妹妹胡某乙報警,公安機關從案發現場提取到作案工具掃把1把、木棍5節。
2014年6月20日,被告人楊某甲的父親楊某丙與被害人胡某甲達成和解協議,賠償胡某甲經濟損失人民幣20000元,胡某甲對被告人楊某甲的行為表示諒解。
2014年6月30日,被告人楊某甲主動到泉州市公安局經濟技術開發區分局刑偵大隊投案,并如實供述其犯罪事實。
上述事實,被告人楊某甲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公安機關出具的到案工作說明、受案登記表、工作說明、情況說明、戶籍證明、辨認筆錄、照片、提取筆錄、證據保全清單、扣押決定書、扣押清單、和解協議、諒解書、收條、監控錄像、被害人胡某甲的陳述、證人唐某甲、楊某乙、周某某、胡某乙、梅某某、羅某甲、劉某某、羅某乙、胡某丙、張某某、唐某乙的證言、法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意見書、鑒定意見通知書、被告人的供述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公訴機關建議對被告人楊某甲在有期徒刑六個月至一年六個月的幅度內處刑,并適用緩刑。
本院認為,被告人楊某甲持木棍、掃把故意非法損害他人身體健康,致一人輕傷,其行為已構成故意傷害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成立。被告人楊某甲犯罪以后自動投案,并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予以從輕處罰。鑒于被告人無前科劣跡,已賠償被害人的經濟損失,并取得被害人諒解,有一定的悔罪表現,對其適用緩刑,進行社區矯正,亦能達到刑罰的懲戒效果,故可對被告人適用緩刑。根據被告人的犯罪事實、情節、性質及對于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楊某甲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緩刑一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二、暫扣在公安機關的作案工具掃把1把、木棍5節,予以沒收。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審判員 陳德輝
二〇一五年三月四日
書 記 員 王少晶
速 錄 員 陳奮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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