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鯉刑初字第185號
——福建省泉州市鯉城區人民法院(2015-3-4)
(2015)鯉刑初字第185號
公訴機關泉州市鯉城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1974年2月26日出生于泉州市惠安縣,漢族,小學文化,務工,家住福建省泉州市惠安縣。因涉嫌犯信用卡詐騙罪于2014年10月23日被抓獲羈押,同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1日變更為取保候審。現在家候審。
泉州市鯉城區人民檢察院以泉鯉檢刑訴(2015)91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信用卡詐騙罪,于2015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月16日立案,并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泉州市鯉城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曾婧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08年5月3日、2008年5月23日、2008年7月14日、2008年8月27日,被告人李某甲先后向中國工商銀行泉州分行鯉城支行申辦4張信用卡。后被告人李某甲持上述信用卡透支消費、取現,未按規定的期限及時、足額還款,經發卡銀行上門催收、郵寄催收、電話催收后,其仍拒不歸還。截至2012年6月1日,被告人李某甲所持的上述工商銀行信用卡共透支本金25607.48元人民幣、538.16美元未歸還。
2014年10月23日,公安機關在上海市青浦區崧澤大道5345號農宅內抓獲被告人李某甲。案發后,被告人李某甲家屬于2014年10月27日代其退還上述信用卡透支的全部本金。
在本案審理過程中,被告人李某甲預繳罰金人民幣10000元。
上述事實,被告人李某甲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抓獲經過、戶籍證明、工作說明、報案報告書、存款單、匯率單、交易明細、催收記錄等書證、相關照片、證人蘇某某、詹某某、李某乙、許某某等人的證言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為目的,違反信用卡管理法規,超過規定期限透支,并經發卡銀行多次催收后超過3個月仍不歸還,數額較大,其行為已構成信用卡詐騙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成立。被告人李某甲歸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予以從輕處罰。被告人李某甲歸案后退出了透支的全部本金,挽回了被害單位的損失,減少了對社會的危害,予以酌情從輕處罰。鑒于被告人李某甲歸案后能認罪、悔罪,并預繳部分罰金,對其適用緩刑、進行社區矯正亦可達到懲戒、改造之刑罰效果,予以適用緩刑。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款第(四)項、第二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六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信用卡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個月,緩刑一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萬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未繳納部分應在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吳月妮
二〇一五年三月四日
書記員 朱莉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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