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鯉刑初字第200號
——福建省泉州市鯉城區人民法院(2015-3-4)
(2015)鯉刑初字第200號
公訴機關泉州市鯉城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于某甲,男,1970年4月22日出生,漢族,初中文化,務工,家住河南省西平縣。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21日被取保候審。現在家候審。
泉州市鯉城區人民檢察院以泉鯉檢刑訴(2015)88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月13日立案,并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泉州市鯉城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曾婧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于某甲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泉州市鯉城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日20時20分許,被告人于某甲駕駛重型半掛牽引車(牽引掛號重型倉柵式半掛車)沿泉南高速公路由泉州往三明方向行駛,行至(上行)17公里700米路段時,因未與同車道前車保持安全車距,致使遇險情采取措施不及,追尾碰撞前方由陳某甲駕駛的小轎車,造成乘坐在小型轎車后座的乘員陳某乙當場死亡、駕駛員陳某甲受傷及兩車受損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
事故發生后,被告人于某甲主動報警并在現場等候,至交警到達現場處理,歸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
經法醫鑒定,死者陳某乙發生口鼻腔出血、雙側下頜骨粉碎性骨折、右髖關節脫位及左下頜部外側皮膚挫裂創及全身多處皮膚擦(挫)傷等損傷,符合交通事故致傷頭部致顱腦損傷引起呼吸、循環功能障礙而死亡。
經交警部門認定:于某甲駕駛機動車未與同車道前車保持安全車距,應承擔事故的主要責任;陳某甲駕駛機動車駛離高速公路時未提前駛入減速車道,應承擔事故的次要責任;陳某乙無責任。
案發后,被告人于某甲與陳某乙的家屬達成調解協議,愿意賠償其經濟損失人民幣380000元,且已支付款項120000元,陳某乙的家屬對被告人于某甲的行為表示諒解。
上述事實,被告人于某甲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公安機關出具的抓獲經過、受案登記表等書面材料、信息登記表、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戶籍證明、駕駛證、行駛證、機動車信息查詢結果單、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強制措施憑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書、道路交通事故信息情況表、機動車輛保險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勘查記錄、現場圖、現場照片、扣押物品清單、發還清單、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車輛技術檢驗鑒定報告、疾病證明書、法醫學尸體檢驗意見書、鑒定意見通知書、交通事故損害賠償調解書、諒解書、證人陳某甲、劉某某、于某乙、陳某乙的證言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公訴機關建議對被告人于某甲在有期徒刑六個月至一年六個月幅度內處刑。
本院認為,被告人于某甲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因而發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應負事故的主要責任,其行為已構成交通肇事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成立。被告人于某甲犯罪后自動投案,并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予以從輕處罰。被告人于某甲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賠償協議,已賠償被害人家屬部分的經濟損失,取得被害人家屬的諒解,對其適用緩刑,進行社區矯正,亦能達到刑罰的懲戒效果,故對被告人于某甲適用緩刑。根據被告人的犯罪事實、情節、認罪態度、悔罪表現和對于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二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審判員 陳德輝
二〇一五年三月四日
書 記 員 王少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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