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鯉刑初字第143號
——福建省泉州市鯉城區人民法院(2015-2-4)
(2015)鯉刑初字第143號
公訴機關泉州市鯉城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袁某某,男,1985年3月1日出生于重慶市忠縣,漢族,初中文化,務工,家住重慶市忠縣。因涉嫌犯危險駕駛罪于2014年7月4日被抓獲羈押,次日變更為取保候審。現在家候審。
泉州市鯉城區人民檢察院以泉鯉檢刑訴(2015)29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袁某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月27日立案,并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泉州市鯉城區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吳漢權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袁某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泉州市鯉城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14年7月4日晚19時30分許,被告人袁某某在鯉城區崇仁街黃鶴樓旁邊飲酒。同日20時30分許,被告人袁某某無證駕駛無牌號二輪燃油助力車從上述地點離開,沿崇仁街往九牧王公司方向行駛,行駛至泉州經濟技術開發區德泰路與崇祥街交叉路口,被公安民警查獲。經抽血檢驗,被告人袁某某血液中乙醇濃度達100.72mg/100ml,屬醉酒駕駛。
經鑒定,被告人袁某某所駕駛的無牌號二輪燃油助力車具備了輕便摩托車的基本屬性,屬于“機動車”類別車輛。
在本案審理過程中,被告人袁某某預繳罰金人民幣4000元。
上述事實,被告人袁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抓獲經過、工作說明、身份證復印件、戶口證明、違法犯罪信息查詢情況說明、機動車駕駛證查詢結果、血樣提取登記表、血液鑒定采樣圖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強制措施憑證、酒精檢測意見書、車輛類屬技術檢驗鑒定、鑒定意見通知書、相關照片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公訴機關建議對被告人袁某某在拘役一個月又五日至一個月又十五日幅度內處刑,并處罰金。
本院認為,被告人袁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成立。被告人袁某某歸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予以從輕處罰。被告人袁某某能預繳罰金,有一定的悔罪表現,予以酌情從輕處罰。被告人袁某某無駕駛資格醉酒駕駛機動車,予以從重處罰。被告人袁某某醉酒后駕駛無牌號機動車,予以酌情從重處罰。鑒于被告人袁某某歸案后能認罪、悔罪,對其適用緩刑,進行社區矯正,亦能達到刑罰的處罰目的,故對被告人袁某某適用緩刑。根據被告人的犯罪事實、情節、認罪態度、悔罪表現和對于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辦理醉酒駕駛機動車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第二條第(五)項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袁某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一個月又十五日,緩刑二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四千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已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審判員 陳進龍
二〇一五年二月四日
書 記 員 朱莉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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