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鯉刑初字第144號
——福建省泉州市鯉城區人民法院(2015-2-4)
(2015)鯉刑初字第144號
公訴機關泉州市鯉城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1987年2月13日出生于福建省南安市,漢族,初中文化,個體戶,家住福建省南安市。因涉嫌犯危險駕駛罪于2014年12月5日被抓獲羈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變更為取保候審。現在家候審。
泉州市鯉城區人民檢察院以泉鯉檢刑訴(2015)36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月27日立案,并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泉州市鯉城區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吳漢權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泉州市鯉城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14年12月5日凌晨1時40分許,被告人王某甲在南安市豐州鎮朋友家中飲酒后,駕駛小型普通客車從南安市豐州鎮出發,沿泉州市豐澤區北峰街道、江濱北路往泉州市區方向行駛,至鯉城區臨漳門環島路段時,被公安民警查獲。經抽血檢驗,被告人王某甲血液中乙醇濃度達120.55mg/100ml,屬醉酒駕駛。
另查明,被告人王某甲持有準駕車型為“C1”的機動車駕駛證。
在本案審理過程中,被告人王某甲預繳罰金人民幣15000元。
上述事實,被告人王某甲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抓獲經過、工作說明、戶籍信息、機動車行駛證復印件、機動車駕駛證復印件、血樣提取登記表、抽取血液檢測通知家屬表、血液鑒定采樣圖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強制措施憑證、委托告知筆錄、酒精檢測意見書、鑒定意見通知書、相關照片、證人王某乙的證言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公訴機關建議對被告人王某甲在拘役一個月至二個月幅度內處刑,并處罰金。
本院認為,被告人王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成立。被告人王某甲歸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予以從輕處罰。被告人王某甲能預繳罰金,有一定的悔罪表現,予以酌情從輕處罰。被告人王某甲醉酒駕駛機動車跨區行駛路程較長,予以酌情從重處罰。鑒于被告人王某甲歸案后能認罪、悔罪,對其適用緩刑,進行社區矯正,亦能達到刑罰的處罰目的,故對被告人王某甲適用緩刑。根據被告人的犯罪事實、情節、認罪態度、悔罪表現和對于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一款、第三款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一個月又十五日,緩刑二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五千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已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審判員 陳進龍
二〇一五年二月四日
書 記 員 朱莉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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