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鯉刑初字第124號
——福建省泉州市鯉城區人民法院(2015-1-22)
(2015)鯉刑初字第124號
公訴機關泉州市鯉城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林某甲,男,1979年3月15日出生于福建省永春縣,漢族,初中文化,無業,家住福建省永春縣。因涉嫌犯危險駕駛罪于2014年11月6日被抓獲羈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變更為取保候審。現在家候審。
泉州市鯉城區人民檢察院以泉鯉檢刑訴(2015)16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林某甲犯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月16日立案,并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泉州市鯉城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張仲馨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林某甲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泉州市鯉城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14年11月5日晚21時許,被告人林某甲和朋友在位于鯉城區金龍街道江南花園城眾歡餐館內飲酒。11月6日凌晨0時許,被告人林某甲駕駛摩托車從上述地點離開,行至鯉城區江南街道南環路萬祥商城路口時,被公安民警查獲。經抽血檢驗,被告人林某甲血液中乙醇濃度達83.18mg/100ml,屬醉酒駕駛。
另查明,被告人林某甲持有準駕車型為“E”的機動車駕駛證。
在本案審理過程中,被告人林某甲預繳罰金人民幣3000元。
上述事實,被告人林某甲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抓獲經過、工作說明、戶籍證明、駕駛人信息查詢結果單、駕駛證復印件、行駛證復印件、血樣提取登記表、血液鑒定采樣圖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強制措施憑證、委托告知筆錄、酒精檢測意見書、鑒定意見通知書、相關照片、證人陳某某、林某乙、鄭某某的證言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公訴機關建議對被告人林某甲在拘役一個月至一個月又十五日幅度內處刑,并處罰金。
本院認為,被告人林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成立。被告人林某甲歸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予以從輕處罰。被告人林某甲能預繳罰金,有一定的悔罪表現,予以酌情從輕處罰。鑒于被告人林某甲歸案后能認罪、悔罪,對其適用緩刑,進行社區矯正,亦能達到刑罰的處罰目的,故對被告人林某甲適用緩刑。根據被告人的犯罪事實、情節、認罪態度、悔罪表現和對于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一款、第三款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林某甲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一個月,緩刑二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三千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已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審判員 陳進龍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二日
書 記 員 朱莉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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