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鯉刑初字第148號
——福建省泉州市鯉城區人民法院(2015-2-4)
(2015)鯉刑初字第148號
公訴機關泉州市鯉城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林某某,男,1969年2月25日出生于福建省莆田市,漢族,高中文化,經商,家住泉州市鯉城區。曾因犯開設賭場罪于2011年7月7日被福建省泉州市鯉城區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三年。因涉嫌犯危險駕駛罪于2014年11月28日被抓獲羈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變更為取保候審。現在家候審。
泉州市鯉城區人民檢察院以泉鯉檢刑訴(2015)31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月27日立案,并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泉州市鯉城區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吳漢權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林某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泉州市鯉城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8日凌晨1時46分許,被告人林某某在鯉城區美食街多味羊飯店吃飯飲酒后,駕駛小轎車從上述地點出發,沿津淮街、涂門街、新門街往臨漳門方向行駛,至鯉城區臨漳門環島路段時,被公安民警查獲。經抽血檢驗,被告人林某某血液中乙醇濃度達134.25mg/100ml,屬醉酒駕駛。
另查明,被告人林某某持有準駕車型為“C1”的機動車駕駛證。
在本案審理過程中,被告人林某某預繳罰金人民幣20000元。
上述事實,被告人林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抓獲經過、工作說明、戶籍證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駕駛證復印件、行駛證復印件、血樣提取登記表、血液鑒定采樣圖片、抽取血液檢測通知家屬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強制措施憑證、委托告知筆錄、酒精檢測意見書、鑒定意見通知書、泉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刑事裁定書、證人蔡某某的證言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公訴機關建議對被告人林某某在拘役一個月又五日至二個月幅度內處刑,并處罰金。
本院認為,被告人林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成立。被告人林某某歸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予以從輕處罰。被告人林某某能預繳罰金,有一定的悔罪表現,予以酌情從輕處罰。被告人林某某曾因犯罪被判處刑罰,仍不思悔改,予以酌情從重處罰。鑒于被告人林某某歸案后能認罪、悔罪,對其適用緩刑,進行社區矯正,亦能達到刑罰的處罰目的,故對被告人林某某適用緩刑。根據被告人的犯罪事實、情節、認罪態度、悔罪表現和對于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一款、第三款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林某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二個月,緩刑五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萬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已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審判員 陳進龍
二〇一五年二月四日
書 記 員 朱莉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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