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鯉刑初字第138號
——福建省泉州市鯉城區人民法院(2015-2-9)
(2015)鯉刑初字第138號
公訴機關泉州市鯉城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夏某某,男,1975年10月18日出生,籍貫江西省貴溪市,漢族,初中文化,務工,家住江西省貴溪市。因涉嫌犯信用卡詐騙罪于2014年11月4日被抓獲羈押,同日被取保候審。現在家候審。
泉州市鯉城區人民檢察院以泉鯉檢刑訴(2015)25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夏某某犯信用卡詐騙罪,于2015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月23日立案,并依法適用簡易程序,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泉州市鯉城區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倪正立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夏某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14年10月14日18時許,被告人夏某某到鯉城區義全街中國工商銀行義全支行ATM機取款時,發現被害人謝某某的工商銀行卡遺忘在機內,便分三次取走該卡內的存款人民幣5500元。
2014年11月4日上午,被告人夏某某在鯉城區義全街被公安人員抓獲。
案發后,公安機關已追回全部贓款并如數發還給被害人謝某某。
在本案審理過程中,被告人夏某某預繳罰金人民幣5000元。
上述事實,被告人夏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公安機關出具的抓獲經過、身份證、常住人口信息等書面材料、辨認筆錄、提取筆錄、銀行卡復印件、銀行卡交易明細清單、扣押及發還物品清單、監控視頻、照片、被害人謝某某的陳述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夏某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違反信用卡管理規定,冒用他人信用卡,進行信用卡詐騙,數額較大,其行為已構成信用卡詐騙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成立。被告人夏某某歸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予以從輕處罰。被告人夏某某案發后已退出全部贓款,返還給被害人,予以酌情從輕處罰。鑒于被告人夏某某無違法犯罪前科,且主動預繳部分罰金,有一定的悔罪表現,可對其適用緩刑。根據被告人的犯罪事實、情節、認罪態度、悔罪表現和對于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款第(三)項、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夏某某犯信用卡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緩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二萬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已繳納五千元,未繳的罰金一萬五千元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陳德輝
人民陪審員 楊少芳
人民陪審員 陳金順
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
書 記 員 陳進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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