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鯉刑初字第150號
——福建省泉州市鯉城區人民法院(2015-2-15)
(2015)鯉刑初字第150號
公訴機關泉州市鯉城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男,1969年11月28日出生,漢族,文盲,務工,家住重慶市潼南縣。因涉嫌犯危險駕駛罪于2014年11月18日被抓獲羈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1日取保候審。2015年1月23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28日經本院決定,被逮捕。現羈押于泉州市看守所。
泉州市鯉城區人民檢察院以泉鯉檢刑訴(2015)56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2015年2月3日立案,并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泉州市鯉城區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薛佩云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泉州市鯉城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8日晚,被告人周某某和老鄉楊某某在泉州市第十五中學旁邊的租房內吃飯飲酒后,駕駛摩托車沿繁榮路、筍江橋行至鯉城區臨漳門環島路段時,被公安民警查獲。經抽血檢驗,被告人周某某血液中乙醇濃度達182.06mg/100ml,屬醉酒駕駛。
另查明,被告人周某某在取保候審期間,經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案。
被告人周某某持有準駕車型為“E”的機動車駕駛證。
上述事實,被告人周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抓獲經過、人口信息查詢單、駕駛人信息查詢結果單、行駛證復印件、駕駛證復印件、血樣提取登記表、血液鑒定采樣圖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強制措施憑證、委托告知筆錄、酒精檢測意見書、鑒定意見通知書、相關照片、證人楊某某的證言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公訴機關建議對被告人周某某在拘役一個月又五日至二個月又五日幅度內處刑,并處罰金。
本院認為,被告人周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成立。被告人周某某歸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予以從輕處罰。被告人周某某在取保候審期間,經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案,予以酌情從重處罰。根據被告人的犯罪事實、情節、認罪態度、悔罪表現和對于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周某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一個月又二十日,并處罰金人民幣四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3日起至2015年3月10日止,罰金自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審判員 陳進龍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
書 記 員 朱莉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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