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鯉刑初字第104號
——福建省泉州市鯉城區人民法院(2015-1-29)
(2015)鯉刑初字第104號
公訴機關泉州市鯉城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雷某甲,男,1979年7月21日出生于云南省鎮雄縣,彝族,小學文化,務工,家住云南省昭通市鎮雄縣。因涉嫌犯信用卡詐騙罪于2014年12月11日被抓獲羈押,次日被取保候審。現在家候審。
泉州市鯉城區人民檢察院以泉鯉檢刑訴(2014)1490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雷某甲犯信用卡詐騙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月31日立案,并依法適用簡易程序,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泉州市鯉城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林培銘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雷某甲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14年12月3日14時許,被告人雷某甲到鯉城區浮橋街郵政儲蓄銀行ATM機取款時,發現被害人楊某某的郵政儲蓄卡遺忘在機內。被告人雷某甲獲悉該卡可直接取款后,便在ATM機上分四次操作,每次取款人民幣3000元,共計取走存款人民幣12000元。案發后,公安機關已追回全部贓款并如數發還給被害人楊某某。
2014年12月11日下午,被告人雷某甲在鯉城區被公安人員抓獲。
在本案審理過程中,被告人雷某甲預繳罰金人民幣20000元。
上述事實,被告人雷某甲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公安機關出具的抓獲經過、工作說明、戶籍信息等書面材料、辨認筆錄、銀行交易明細、短信截圖、扣押及發還物品清單、監控視頻、照片、被害人楊某某的陳述、證人雷某乙的證言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雷某甲以非法占有為目的,違反信用卡管理規定,冒用他人信用卡,進行信用卡詐騙,數額較大,其行為已構成信用卡詐騙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成立。被告人雷某甲歸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予以從輕處罰。被告人雷某甲案發后已退出全部贓款,返還給被害人,對其予以酌情從輕處罰。鑒于被告人雷某甲無違法犯罪前科,且主動預繳罰金,有一定的悔罪表現,可對其適用緩刑。根據被告人的犯罪事實、情節、認罪態度、悔罪表現和對于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款第(三)項、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雷某甲犯信用卡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一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萬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已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吳月妮
代理審判員 陳德輝
人民陪審員 甘小梅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九日
書 記 員 朱莉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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