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鯉刑初字第36號
——福建省泉州市鯉城區人民法院(2015-1-9)
(2015)鯉刑初字第36號
公訴機關泉州市鯉城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黃某甲,男,1978年11月26日出生,漢族,初中文化,務工,家住福建省泉州市鯉城區。因涉嫌犯危險駕駛罪于2014年11月13日被抓獲羈押,同日被刑事拘留,次日變更為取保候審。現在家候審。
泉州市鯉城區人民檢察院以泉鯉檢刑訴(2014)1455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黃某甲犯危險駕駛罪,于2014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立案,并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泉州市鯉城區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倪正立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黃某甲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泉州市鯉城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3日凌晨1時許,被告人黃某甲在鯉城區的家中飲酒后,駕駛一輛小轎車離開,沿興賢路向北行駛,行至興賢北路凱偉大廈門口路段時被公安民警當場抓獲。經抽血檢驗,被告人黃某甲血液中乙醇濃度達115.18mg/100ml,屬醉酒駕駛。
另查明,被告人黃某甲持有準駕車型為“C1、E”的駕駛證。在本案審理期間,被告人黃某甲預繳罰金人民幣10000元。
上述事實,被告人黃某甲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公安機關出具的抓獲經過、戶籍證明、駕駛證、行駛證復印件、駕駛證查詢結果、機動車查詢記錄、工作說明、公安行政強制措施憑證復印件、血液鑒定采樣圖片、血樣提取登記表、酒精檢測意見書、鑒定意見通知書、委托告知筆錄、辨認筆錄、相關照片、證人黃某乙的證言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公訴機關建議對被告人黃某甲在拘役一個月至二個月的幅度內處刑,并處罰金。
本院認為,被告人黃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小轎車),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成立。被告人黃某甲歸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予以從輕處罰。鑒于被告人黃某甲系初犯,歸案后能主動預繳罰金,有一定的悔罪表現,對其適用緩刑,進行社區矯正,亦可達到懲戒、改造之刑罰效果,予以適用緩刑。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一款、第三款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黃某甲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一個月又十天,緩刑二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已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審判員 繆 玢
二〇一五年一月九日
書 記 員 王少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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