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鯉刑初字第154號
——福建省泉州市鯉城區人民法院(2015-2-3)
(2015)鯉刑初字第154號
公訴機關泉州市鯉城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吳某某,男,1981年5月27日出生,漢族,初中文化,務工,家住福建省泉州市臺商投資區。因涉嫌犯危險駕駛罪于2014年11月24日被抓獲羈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6日變更為取保候審,現在家候審。
泉州市鯉城區人民檢察院以泉鯉檢刑訴(2015)49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吳某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月29日立案,并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鯉城區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倪正立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吳某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泉州市鯉城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4日晚上20時許,被告人吳某某與朋友在位于鯉城區常泰街道的錦田糧油店喝酒。后于23時許,被告人吳某某獨自駕駛一輛商務車離開上述地點,欲前往泉州臺商投資區,行至鯉城區江南大街錦田路口時被公安人員當場查獲。經抽血做酒精測試:被告人吳某某血液中檢出乙醇濃度為118.67mg/100ml,屬醉酒駕駛。
本院另查明,被告人吳某某持有準駕車型為“C1”的駕駛證。
在本案審理期間,被告人吳某某預繳罰金人民幣8000元。
上述事實,被告人吳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抓獲經過、工作說明、戶籍信息、行駛證、駕駛證、駕駛人信息查詢結果單、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強制措施憑證、委托告知筆錄、血樣提取登記表、血液鑒定采樣圖片、酒精檢測意見書、鑒定意見通知書、辨認筆錄、照片、收款憑證、證人傅某某的證言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公訴機關建議對被告人吳某某在拘役一個月至二個月的幅度內處刑,并處罰金。
本院認為,被告人吳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小型普通客車),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成立。被告人吳某某歸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予以從輕處罰。被告人吳某某行駛距離較短,且能主動預繳罰金,有一定的悔罪表現,予以酌情從輕處罰。根據被告人的犯罪事實、情節、性質及對于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一款、第三款,判決如下:
被告人吳某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一個月又十五天,緩刑二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八千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已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吳端派
二〇一五年二月三日
書記員 陳德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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