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鯉刑初字第152號
——福建省泉州市鯉城區人民法院(2015-2-3)
(2015)鯉刑初字第152號
公訴機關泉州市鯉城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張某某,男,1965年10月1日出生于四川省岳池縣,漢族,小學文化,務工,家住四川省岳池縣。因涉嫌犯危險駕駛罪于2014年11月25日被抓獲羈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7日變更為取保候審,現在家候審。
泉州市鯉城區人民檢察院以泉鯉檢刑訴(2015)54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張某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月29日立案,并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鯉城區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倪正立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張某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泉州市鯉城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5日凌晨1時許,被告人張某某在位于鯉城區江南街道火炬街的老四川石鍋魚店吃飯飲酒。至凌晨2時許,被告人張某某獨自駕駛一輛二輪摩托車離開上述地點,往南環路方向行駛,行至鯉城區火炬街海岸網吧時被公安人員當場查獲。經抽血做酒精測試:被告人張某某血液中檢出乙醇濃度為105.65mg/100ml,屬醉酒駕駛。
本院另查明,被告人張某某持有準駕車型為“E”的駕駛證。
在本案審理期間,被告人張某某預繳罰金人民幣3000元。
上述事實,被告人張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抓獲經過、工作說明、戶籍信息、行駛證、駕駛證、駕駛人信息查詢結果單、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強制措施憑證、委托告知筆錄、血樣提取登記表、血液鑒定采樣圖片、酒精檢測意見書、鑒定意見通知書、照片、收款憑證、證人徐某某的證言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公訴機關建議對被告人張某某在拘役一個月至二個月的幅度內處刑,并處罰金。
本院認為,被告人張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二輪摩托車),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成立。被告人張某某歸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予以從輕處罰。被告人張某某行駛距離較短,且能主動預繳罰金,有一定的悔罪表現,予以酌情從輕處罰。根據被告人的犯罪事實、情節、性質及對于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一款、第三款,判決如下:
被告人張某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一個月,緩刑二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三千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已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吳端派
二〇一五年二月三日
書記員 陳德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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