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鯉刑初字第111號
——福建省泉州市鯉城區人民法院(2015-1-14)
(2015)鯉刑初字第111號
公訴機關泉州市鯉城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何某某,男,1984年9月27日出生,漢族,初中文化,務工,家住江西省石城縣。因涉嫌犯危險駕駛罪于2014年11月26日被抓獲羈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8日變更為取保候審。現在住處候審。
泉州市鯉城區人民檢察院以泉鯉檢刑訴(2015)2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月9日立案,并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泉州市鯉城區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吳漢權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何某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泉州市鯉城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6日凌晨0時許,被告人何某某在鯉城區金橋酒店4樓K71包廂內飲酒后,駕駛二輪摩托車載老鄉鄧某某離開上述地點欲前往浮橋岐山社區,行至繁榮路坂頭橋路段時被公安民警當場查獲。經抽血做酒精測試,被告人何某某血液中檢出乙醇濃度為105.60mg/100ml,屬醉酒駕駛。
另查明,被告人何某某持有準駕車型為“E”的駕駛證。在本案審理期間,被告人何某某預繳罰金人民幣3000元。
上述事實,被告人何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抓獲經過、人口信息、工作說明、駕駛人信息查詢結果單、駕駛證復印件、當事人血樣(尿樣)提取登記表、血液鑒定采樣圖片、委托告知筆錄、公安強制措施憑證、鑒定意見通知書、司法鑒定意見書、相關照片、證人鄧某某的證言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公訴機關建議對被告人何某某在拘役一個月至二個月幅度內處刑,并處罰金。
本院認為,被告人何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二輪摩托車),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成立。被告人何某某歸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予以從輕處罰。鑒于被告人何某某系初犯,歸案后能主動預繳罰金,有一定的悔罪表現,對其適用緩刑,進行社區矯正,亦可達到懲戒、改造之刑罰效果,予以適用緩刑。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一款、第三款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何某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一個月,緩刑二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三千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已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吳月妮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
書記員 朱莉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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