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鯉刑初字第37號
——福建省泉州市鯉城區人民法院(2015-1-8)
(2015)鯉刑初字第37號
公訴機關泉州市鯉城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李屏國,男,1957年10月15日出生,漢族,初中文化,務工,家住江西省武寧縣。因涉嫌犯信用卡詐騙罪于2014年12月4日被取保候審,F在住處候審。
泉州市鯉城區人民檢察院以泉鯉檢刑訴(2014)1485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信用卡詐騙罪,于2014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月24日立案,并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鯉城區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薛佩云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參加訴訟,F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14年11月22日7時許,被告人李某某到鯉城區常泰街道紫新路金通包袋廠門口的郵政儲蓄銀行ATM機取款時,見被害人丁某某的郵政儲蓄卡(卡號為*******************)遺留在ATM機上,便通過ATM機操作分三次取走該郵政儲蓄卡內的人民幣共計8000元。
同年12月4日,被告人李某某主動到公安機關投案,并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同時退出了全部贓款。
另查明,被害人丁某某于2014年12月1日補辦新卡,新卡卡號為*******************。
在本案審理期間,被告人李某某預先繳納罰金人民幣14000元。庭審中,被告人李某某表示愿意將向公安機關交納的保證金人民幣2000元折抵罰金。
上述事實,被告人李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抓獲經過、戶籍證明、賬戶詳細信息(回執)、交易明細、被害人身份證、提取筆錄、接受證據材料清單、扣押清單、發還清單、監控錄像截圖、辨認筆錄、相關照片、被害人丁某某的陳述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公訴機關建議對被告人李某某在拘役三個月至五個月的幅度內處刑,并處罰金,并適用緩刑。
本院認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違反信用卡管理法規,冒用他人信用卡,進行信用卡詐騙活動,數額較大,其行為已構成信用卡詐騙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成立。被告人李某某犯罪以后自動投案,并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予以從輕處罰。被告人李某某已退出全部贓款,予以酌情從輕處罰。鑒于被告人李某某歸案后能認罪、悔罪,無前科劣跡,對其適用緩刑、進行社區矯正亦可達到懲戒、改造之刑罰效果,予以適用緩刑。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款第(三)項、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五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信用卡詐騙罪,判處拘役六個月,緩刑八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萬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審判員 繆 玢
二〇一五年一月八日
書 記 員 王少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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