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鯉刑初字第452號
——福建省泉州市鯉城區人民法院(2014-12-9)
(2014)鯉刑初字第452號
公訴機關泉州市鯉城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張某某,男,1959年8月4日出生,漢族,初中文化,個體經營者,家住福建省晉江市。因涉嫌犯危險駕駛罪于2014年10月15日被抓獲羈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7日變更為取保候審。現在家候審。
泉州市鯉城區人民檢察院以泉鯉檢刑訴(2014)1276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張某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14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2014年12月1日立案,并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泉州市鯉城區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吳漢權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張某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泉州市鯉城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4日晚,被告人張某某在其親戚蔡某某位于鯉城區的家中飲酒后,駕駛小型普通客車從上述地點出發,沿城西路往臨漳門、浮橋方向行駛,行至錦工中路鯉城消防大隊路段時,便停車并坐在駕駛座上睡覺,至次日凌晨0時許,被告人張某某被公安人員發現并查獲。經抽血檢驗,被告人張某某血液中檢出乙醇濃度為167.81mg/100ml,屬醉酒駕駛。
本院另查明,被告人張某某持有準駕車型為“C1E”的駕駛證。在本案審理期間,被告人張某某預繳罰金人民幣5000元。
上述事實,被告人張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公安機關出具的抓獲經過、常住人口信息、工作說明等書面材料、機動車駕駛證、行駛證復印件、駕駛人信息查詢結果單、委托告知筆錄、公安行政強制措施憑證、辨認筆錄、血樣提取登記表、血液鑒定采樣圖片、鑒定意見通知書、酒精檢測意見書、證人蔡某某的證言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公訴機關建議對被告人張某某在拘役一個月至二個月幅度內處刑,并處罰金。
本院認為,被告人張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小型普通客車),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成立。被告人張某某歸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予以從輕處罰。被告人張某某醉酒駕駛的路程相對較長,予以酌情從重處罰。被告人張某某向本院預繳罰金,有一定的悔罪表現,予以酌情從輕處罰。根據被告人的犯罪事實、情節、認罪態度、悔罪表現和對于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張某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一個月又十五天,并處罰金人民幣五千元。
(刑期從判決實際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罰金已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吳月妮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書記員 繆 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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