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鯉刑初字第112號
——福建省泉州市鯉城區(qū)人民法院(2015-1-14)
(2015)鯉刑初字第112號
公訴機關泉州市鯉城區(qū)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徐某某,男,1977年8月27日出生,漢族,小學文化,務工,家住四川省蓬安縣。因涉嫌犯危險駕駛罪于2014年11月25日被抓獲羈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7日變更為取保候審。現(xiàn)在住處候審。
泉州市鯉城區(qū)人民檢察院以泉鯉檢刑訴(2015)5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月9日立案,并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泉州市鯉城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吳漢權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參加訴訟。現(xiàn)已審理終結。
泉州市鯉城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5日凌晨2時許,被告人徐某某在鯉城區(qū)江南街道火炬街老四川石鍋魚店吃飯、飲酒后,無證駕駛二輪摩托車從上述地點出發(fā),沿火炬街往南環(huán)路方向行駛,行至火炬街海岸線網吧附近時被公安民警當場查獲。經抽血做酒精測試,被告人徐某某血液中檢出乙醇濃度為190.38mg/100ml,屬醉酒駕駛。
在本案審理期間,被告人徐某某預繳罰金人民幣2000元。
上述事實,被告人徐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抓獲經過、人口信息、工作說明、駕駛人信息查詢結果單、行駛證復印件、當事人血樣(尿樣)提取登記表、血液鑒定采樣圖片、公安強制措施憑證、鑒定意見通知書、司法鑒定意見書、相關照片、證人張某某的證言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公訴機關建議對被告人徐某某在拘役一個月又十天至三個月又十天幅度內處刑,并處罰金。
本院認為,被告人徐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二輪摩托車),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成立。被告人徐某某歸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予以從輕處罰。被告人徐某某無駕駛資格駕駛機動車,予以從重處罰。鑒于被告人徐某某系初犯,歸案后預繳了部分罰金,有一定的悔罪表現(xiàn),對其適用緩刑,進行社區(qū)矯正,亦可達到懲戒、改造之刑罰效果,予以適用緩刑,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辦理醉酒駕駛機動車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第二條第(五)項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徐某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二個月,緩刑三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五千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吳月妮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
書記員 朱莉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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