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鯉刑初字第119號
——福建省泉州市鯉城區(qū)人民法院(2015-1-21)
(2015)鯉刑初字第119號
公訴機關泉州市鯉城區(qū)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滿某某,男,1993年9月1日出生,漢族,初中文化,務工,家住山東省聊城市。因涉嫌犯危險駕駛罪于2014年11月20日被抓獲羈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2日變更為取保候審,現(xiàn)在家候審。
泉州市鯉城區(qū)人民檢察院以泉鯉檢刑訴(2015)7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滿某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月15日立案,并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鯉城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吳漢權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滿某某到庭參加訴訟。現(xiàn)已審理終結。
經(jīng)審理查明,2014年11月20日晚上20時許,被告人滿某某與朋友田某某等人在位于鯉城區(qū)興賢路的鴻滿堂石鍋魚店一起飲酒。當晚22時許,被告人滿某某駕駛二輪摩托車載田某某從上述地點離開,行至鯉城區(qū)興賢路王宮幼兒園旁邊處短暫停留后,被告人滿某某又載田某某行至田某某位于鯉城區(qū)的租房。后被告人滿某某獨自駕車沿興賢路往鯉城區(qū)浮橋街道友誼超市方向行駛,行至友誼超市門口路段時被公安人員當場查獲。經(jīng)抽血做酒精測試:被告人滿某某血液中檢出乙醇濃度為187.38mg/100ml,屬醉酒駕駛。
被告人滿某某持有準駕車型為“E”的駕駛證。
在本案審理期間,被告人滿某某預繳罰金人民幣5000元。
上述事實,被告人滿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抓獲經(jīng)過、工作說明、人口身份信息、駕駛證、行駛證、駕駛人信息查詢結果單、辨認筆錄、檢查筆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強制措施憑證、血樣提取登記表、血液鑒定采樣圖片、酒精檢測報告書、鑒定意見通知書、照片、收款憑證、證人田某某的證言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證據(jù)證實,足以認定。
公訴機關建議對被告人滿某某在拘役一個月又五天至二個月的幅度內(nèi)處刑,并處罰金。
本院認為,被告人滿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二輪摩托車),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成立。被告人滿某某歸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予以從輕處罰。被告人滿某某酒后駕車載人行駛,行駛距離較長,予以酌情從重處罰。被告人滿某某能主動繳納罰金,有悔罪表現(xiàn),予以酌情從輕處罰。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一款、第三款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滿某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二個月,緩刑三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五千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已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審判員 陳德輝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一日
書 記 員 朱莉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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