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鯉刑初字第39號
——福建省泉州市鯉城區人民法院(2015-1-9)
(2015)鯉刑初字第39號
公訴機關泉州市鯉城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茍某某,男,1982年5月16日出生,漢族,小學文化,務工,家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區。因涉嫌犯危險駕駛罪于2014年11月20日被抓獲羈押,次日變更為取保候審。現在住處候審。
泉州市鯉城區人民檢察院以泉鯉檢刑訴(2014)1454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茍某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14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立案,并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泉州市鯉城區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倪正立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茍某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泉州市鯉城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0日23時許,被告人茍某某在鯉城區興賢路飲酒后,無證駕駛一輛二輪助力車沿興賢路行駛,至鯉城區江南街道火炬工業區路段時被公安民警當場抓獲。經抽血檢驗,被告人茍某某血液中乙醇濃度達137.07mg/100ml,屬醉酒駕駛。
經鑒定,被告人茍某某駕駛的二輪助力車屬于“輕便摩托車”,屬“機動車”類別車輛。
另查明,在本案審理期間,被告人茍某某預繳罰金人民幣4000元。
上述事實,被告人茍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公安機關出具的抓獲經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駕駛人信息查詢結果單、工作說明、血液鑒定采樣圖片、血樣提取登記表、酒精檢測意見書、車輛類屬技術檢驗鑒定、鑒定意見通知書、委托告知筆錄、相關照片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公訴機關建議對被告人茍某某在拘役一個月又五天至二個月又五天的幅度內處刑,并處罰金。
本院認為,被告人茍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二輪助力車),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成立。被告人茍某某無駕駛資格駕駛機動車,予以從重處罰。被告人茍某某歸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予以從輕處罰。鑒于被告人茍某某系初犯,歸案后能主動預繳罰金,有一定的悔罪表現,對其適用緩刑,進行社區矯正,亦可達到懲戒、改造之刑罰效果,予以適用緩刑。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辦理醉酒駕駛機動車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第二條第(五)項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茍某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一個月又十五天,緩刑二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四千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已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審判員 繆 玢
二〇一五年一月九日
書 記 員 王少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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