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鯉刑初字第95號
——福建省泉州市鯉城區人民法院(2015-1-8)
(2015)鯉刑初字第95號
公訴機關泉州市鯉城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許某某,男,1990年4月25日出生,漢族,初中文化,個體司機,家住福建省安溪縣。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9月13日被取保候審。現在住處候審。
泉州市鯉城區人民檢察院以鯉檢刑訴(2014)1478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許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月25日立案,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泉州市鯉城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薛佩云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許某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14年8月21日晚8時25分許,被告人許某某受林某某雇傭駕駛輕型廂式貨車,從南環路水果批發市場載水果要到華洲水果批發市場,車輛沿池峰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當被告人許某某駕車行至鯉城區池峰路玉泉南街路口時,因未能停車讓行,碰撞沿人行橫道過機動車道的被害人陳某某,造成被害人陳某某當場死亡的交通事故。經法醫鑒定:被害人陳某某系高位脊髓損傷致神經系統功能衰竭死亡。經鑒定:肇事車輛整車行車制動系統不符合《機動車運行安全技術條件》的要求。經公安交警部門認定:被告人許某某承擔事故全部責任,被害人陳某某無責任,林某某無責任。
事故發生后,被告人許某某明知他人報警而在事故現場等候公安機關處理。后被告人許某某與被害人陳某某的家屬達成賠償協議,賠償被害人經濟損失共計人民幣350000元,并取得被害人家屬的諒解。
上述事實,被告人許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抓獲經過、戶籍證明、道路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道路交通事故賠償協議書、授權委托書、諒解書、機動車駕駛證、行駛證復印件、交巡警委托告知筆錄等書證、酒精檢測意見書、法醫學尸表檢驗意見書、DNA檢驗鑒定書、道路交通事故車輛行駛速度鑒定、道路事故車輛安全技術檢驗鑒定、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勘查筆錄、車輛痕跡勘驗記錄、證人林某某、胡某某的證言及被告人許某某的供述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公訴機關建議對被告人在有期徒刑六個月至一年六個月幅度內處罰,并適用緩刑。
本院認為,被告人許某某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駕駛不符合技術標準的機動車輛上路行駛,因而發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為已構成交通肇事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成立。被告人許某某犯罪以后自動投案,并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予以從輕處罰。被告人許某某已賠償被害人家屬經濟損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屬的諒解,予以酌情從輕處罰。綜上情節,對被告人許某某適用緩刑,進行社區矯正,亦能達到刑罰的懲戒效果,故對其適用緩刑。根據被告人的犯罪事實、情節、認罪態度、悔罪表現和對于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許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緩刑一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審判員 黃細芬
二〇一五年一月八日
書 記 員 王少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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