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鯉刑初字第120號
——福建省泉州市鯉城區人民法院(2015-1-21)
(2015)鯉刑初字第120號
公訴機關泉州市鯉城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鄧某甲,男,1989年5月8日出生,漢族,初中文化,務工,家住福建省寧化縣。因涉嫌犯危險駕駛罪于2014年12月19日被抓獲羈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3日變更為取保候審,現在家候審。
泉州市鯉城區人民檢察院以泉鯉檢刑訴(2015)8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鄧某甲犯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月15日立案,并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鯉城區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吳漢權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鄧某甲到庭參加訴訟,F已審理終結。
泉州市鯉城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9日晚上19時許,被告人鄧某甲與朋友鄧某乙在位于鯉城區興賢路的“阿慶嫂”飯店飲酒。當晚21時許,被告人鄧某甲獨自無證駕駛小轎車從上述地點出發,沿迎賓大道往泉州經濟技術開發區方向行駛,行至德泰路與崇宏街交叉路口時被公安人員當場查獲。經抽血做酒精測試:被告人鄧某甲血液中檢出乙醇濃度為101.10mg/100ml,屬醉酒駕駛。
本院另查明,被告人鄧某甲未辦理機動車駕駛證。
在本案審理期間,被告人鄧某甲預繳罰金人民幣5000元。
上述事實,被告人鄧某甲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抓獲經過、工作說明、身份信息、違法犯罪信息查詢情況說明、行駛證、機動車駕駛證查詢結果、車輛信息查詢結果單、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強制措施憑證、血樣提取登記表、血液鑒定采樣圖片、酒精檢測意見書、鑒定意見通知書、相關照片、收款憑證、證人鄧某乙的證言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公訴機關建議對被告人鄧某甲在拘役一個月又五天至拘役二個月的幅度內處刑,并處罰金。
本院認為,被告人鄧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小型轎車),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成立。被告人鄧某甲無駕駛資格駕駛機動車,予以從重處罰。被告人鄧某甲歸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予以從輕處罰。被告人鄧某甲能主動繳納罰金,有悔罪表現,予以酌情從輕處罰。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辦理醉酒駕駛機動車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第二條第(五)項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鄧某甲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一個月又十五天,并處罰金人民幣五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罰金已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審判員 陳德輝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一日
書 記 員 朱莉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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