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鯉刑初字第243號
——福建省泉州市鯉城區人民法院(2015-1-15)
(2014)鯉刑初字第243號
公訴機關泉州市鯉城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陳某甲,曾用名陳某辛,男,1963年6月29日出生于福建省安溪縣,漢族,高中文化,系福建省廈門市湖里區維多克商務咨詢事務所經營者,家住福建省廈門市湖里區。因涉嫌犯非法經營罪于2013年10月29日被抓獲羈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9日被逮捕。現羈押于泉州市看守所。
辯護人陳文仕、孫秀芳,福建天翼律師事務所律師、實習律師。
泉州市鯉城區人民檢察院以泉鯉檢刑訴(2014)112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陳某甲犯非法經營罪,于2014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月21日立案,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因公訴機關建議延期審理,本案依法延期審理一個月,并重新計算審理期限。泉州市鯉城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邱白丹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陳某甲及其辯護人陳文仕、孫秀芳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泉州市鯉城區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陳某甲經營址在廈門市湖里區國聯大廈15A室的“維多克商務咨詢事務所”,并于2011年2月份在本區明光花園7號樓607室設立辦公點,雇傭謝某某、沈某某等人(均另案處理)作為調查員,采用跟蹤、偷拍等方式進行“私人偵探”業務。2013年1月8日至同年10月29日期間,被告人陳某甲分別為程某某、盧某某、林某甲等人提供婚外情調查、個人行蹤調查等“私人偵探”業務,非法經營數額計人民幣457000元。公訴機關為佐證其指控的上述事實,當庭宣讀和出示了證人證言、書證、鑒定意見、辨認筆錄、視聽資料、被告人的供述等證據材料,并認為被告人陳某甲的行為已構成非法經營罪,具有坦白情節,提請本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四)項、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之規定,對被告人定罪懲處。
被告人陳某甲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及罪名均無異議。
辯護人對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實不持異議,并建議法庭考慮被告人的家庭、個人情況,結合被告人的認罪態度、犯罪情節、社會危害性等,對其適用緩刑。
經審理查明,被告人陳某甲在廈門市湖里區國聯大廈15A室設立維多克商務咨詢事務所(經營范圍:商務活動咨詢服務、法律咨詢服務、市場調查服務、婚姻咨詢服務),并于2011年2月份在泉州市鯉城區明光花園7號樓607室設立辦公點。為非法牟利,被告人陳某甲利用該事務所的名義,準備攝像機、追蹤器、錄像磁帶等作案工具,并雇傭謝某某、沈某某等人(均另案處理),采用跟蹤、偷拍等方式非法為他人開展婚外情、個人行蹤調查等“私人偵探”業務。自2013年1月8日至案發時,被告人陳某甲分別為程某某、盧某某、林某甲、詹某甲、陳某乙、林某乙、林某丙、陳某丙、吳某甲、黃某甲、范某某、游某某、楊某某、林某丁、王某甲、呂某甲、杜某某、黃某乙、鐘某某、鄭某甲、張某某、王某乙、柯某某、洪某某、黃某丙、郭某某、吳某乙、詹某乙、林某戊、陳某丁、吳某丙、劉某某、邱某某、高某某、李某某、黃某丁、鄭某乙、陳某戊、陳某己、陳某庚、呂某乙等人提供上述非法業務,收取委托費用共計人民幣457000元。
2013年10月29日,公安機關在廈門市思明區江頭小區抓獲被告人陳某甲,并從其經營地點扣押到電腦主機5臺、索尼攝像機9臺、追蹤器9個、錄音筆2支、光盤4張、錄像磁帶64盤、望遠鏡2個、筆記本1本等物品。
在本案審理過程中,被告人陳某甲的家屬代其退出違法所得人民幣457000元,并預繳罰金人民幣43000元。
上述事實,有公訴機關提交,并經法庭質證、認證的下列證據予以證明:
1、證人程某某、盧某某、林某甲、詹某甲、陳某乙、林某乙、包某某、陳某丙、吳某甲、黃某甲、范某某、游某某、楊某某、林某丁、王某甲、呂某甲、杜某某、黃某乙、鐘某某、鄭某甲、張某某、王某乙、柯某某、洪某某、黃某丙、郭某某、吳某乙、詹某乙、林某戊、陳某丁、吳某丙、劉某某、邱某某、高某某、李某某、黃某丁、鄭某乙、陳某戊、陳某己、陳某庚、呂某乙的證言,證實其分別委托廈門維多克商務咨詢事務所的老板陳某甲調查婚外情等活動,并支付委托費用等事實。
2、證人謝某某的證言,證實2013年3月1日左右至10月底,其受雇于陳某甲經營的廈門維多克商務咨詢事務所。該事務所主要經營范圍是提供婚外情、行蹤調查等服務,收費基本上都在10000元以上。其主要負責開車跟蹤調查對象,有時也偷拍、錄像,其每月底薪2500元,加業績抽成。從2013年3月6日起至10月25日期間,被告人陳某甲20多次安排其到南安、晉江、廈門、三明等地進行婚外情等調查。
3、證人沈某某的證言,證實2012年5月份左右至2013年8月,其受雇于在陳某甲經營的廈門維多克商務咨詢事務所,主要負責調查他人婚外情的事情。陳某甲提供給其當事人的電話、地址、車牌,其按照資料對被調查對象進行盯梢、跟蹤、拍攝錄像,再將情況報告給陳某甲,后公司再向客戶反饋調查的情況。其每月基本工資2200元,加抽成。從2012年5月4日至2013年8月26日期間,被告人陳某甲10多次安排其到廈門、安溪、長樂等地進行婚外情等調查。
4、抓獲經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證實被告人陳某甲的基本身份信息及被抓獲的經過。
5、個人獨資企業營業執照、組織機構代碼證,證實廈門市湖里區維多克商務咨詢事務所經營范圍為商務活動咨詢服務、法律咨詢服務、市場調查服務、婚姻咨詢服務,經營人陳某甲。
6、搜查證、搜查筆錄、扣押、處理、隨案移交物品清單,證實公安機關從被告人陳某甲經營的廈門市湖里區維多克商務咨詢事務所扣押到作案工具電腦主機、攝像機、追蹤器等物品。
7、提取筆錄、委托合同、委托資料、手機短信截圖,證實公安機關向證人呂某乙提取委托資料、委托合同、銀行匯款單各一份,向證人陳某戊提取銀行交易憑證一張,向證人陳某丙、洪某某提取委托合同各一份,向證人鄭某甲提取轉賬截圖一份。
8、證明、情況說明、工作說明,證實多名證人不愿意配合公安機關做筆錄;涉案的多名同案犯尚未到案;涉案使用的車輛未查找到。
9、銀行卡交易明細,證實被告人陳某甲的銀行卡交易情況。
10、電腦截圖,證實公安機關通過網絡搜索到的廈門維多克商務咨詢事務所,網頁上均顯示“私人偵探”、“婚外情調查”等內容。
11、筆記本,證實自2013年起,被告人陳某甲記錄接受他人委托進行非法調查的情況。
12、文件檢驗鑒定書、鑒定意見通知書,證實送檢的筆記本字跡是陳某甲書寫,該意見已告知被告人陳某甲。
13、辨認筆錄,證實證人杜某某、黃某甲分別辨認被告人陳某甲、證人沈某某;證人張某某、黃某丙、邱某某、陳某戊、林某甲、詹某甲、林某乙、陳某丙、范某某、游某某、林某丁、王某甲、黃某乙、鐘某某、洪某某、郭某某、林某戊、高某某、李某某、陳某己、鄭某甲、陳某庚分別辨認被告人陳某甲。證人沈某某辨認被告人陳某甲、證人謝某某;證人謝某某辨認被告人陳某甲、證人沈某某。
14、光盤,證實公安機關從被告人陳某甲經營的廈門維多克商務咨詢事務所電腦內提取的偷拍視頻。
15、被告人陳某甲的供述,證實其在廈門市湖里區國聯大廈15A室設立維多克商務咨詢事務所,并雇傭謝某某、沈某某等人作為調查員,采用跟蹤、偷拍等方式為委托人開展婚外情調查、個人行蹤調查等從事“私人偵探”業務并獲利的犯罪事實。
上述證據之間相互關聯、取證程序合法,證據內容能夠證實本院查明的事實部分,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被告人陳某甲為非法牟利,雇傭他人非法經營“私人偵探”業務,擾亂市場秩序,非法經營數額人民幣457000元,屬情節嚴重,其行為已構成非法經營罪。被告人陳某甲歸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予以從輕處罰。被告人陳某甲已退出違法所得,并預繳部分罰金,予以酌情從輕處罰。鑒于被告人陳某甲無前科劣跡,歸案后能認罪、悔罪,對其適用緩刑,進行社區矯正,亦能達到刑罰的處罰目的,故對被告人陳某甲適用緩刑。辯護人提出的上述相關辯護意見,予以采納。根據被告人的犯罪事實、情節、認罪態度、悔罪表現和對于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四)項、第二十五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陳某甲犯非法經營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五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五十萬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未繳納部分在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二、被告人陳某甲退出的違法所得人民幣457000元,予以沒收,上繳國庫。
三、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電腦主機5臺、索尼攝像機9臺、追蹤器9個、錄音筆2支、光盤4張、錄像磁帶64盤、望遠鏡2個、筆記本1本,予以沒收。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吳月妮
代理審判員 黃細芬
人民陪審員 李 霞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五日
書 記 員 繆 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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