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鯉刑初字第14號
——福建省泉州市鯉城區人民法院(2015-1-6)
(2015)鯉刑初字第14號
公訴機關泉州市鯉城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凌某某,男,1987年6月24日出生,侗族,初中文化,務工,家住湖南省靖州苗族侗族自治縣。因涉嫌犯危險駕駛罪于2014年11月24日被抓獲羈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6日變更為取保候審。現在住處候審。
泉州市鯉城區人民檢察院以泉鯉檢刑訴(2014)1422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凌某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14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年12月22日立案,并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泉州市鯉城區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薛佩云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凌某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泉州市鯉城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4日2時許,被告人凌某某在鯉城區浮橋街道延陵社區延陵路稻香村飯店飲酒后,無證駕駛一輛摩托車沿繁榮路行駛,行至鯉城區浮橋街道延陵工業區路口時被公安民警查獲。經抽血做酒精測試:凌某某血液中檢出乙醇濃度為97.64mg/100ml,屬醉酒駕駛。
另查明,在本案審理期間,被告人凌某某預繳罰金人民幣5000元。
上述事實,被告人凌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抓獲經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工作說明、駕駛人信息查詢單、行駛證復印件、血樣提取登記表、血液鑒定采樣圖片、鑒定意見通知書、司法鑒定意見書、相關照片、證人龍某某的證言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公訴機關建議對被告人凌某某在拘役一個月又十天至二個月又十天幅度內處刑,并處罰金。
本院認為,被告人凌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二輪摩托車),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成立。被告人凌某某歸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予以從輕處罰。被告人凌某某無駕駛資格駕駛機動車,予以從重處罰。鑒于被告人凌某某系初犯,歸案后能主動預繳罰金,有一定的悔罪表現,對其適用緩刑,進行社區矯正,亦可達到懲戒、改造之刑罰效果,予以適用緩刑。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辦理醉酒駕駛機動車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第二條第(五)項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凌某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一個月又十天,緩刑二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五千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已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吳月妮
二〇一五年一月六日
書記員 繆 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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